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6560号
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国春第6幢2单元4层204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成建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协和公司支付精锐达公司工程款21600元;2、判令协和公司支付精锐达公司违约金97092元(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精锐达公司、协和公司系合作关系,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佳莲学院里施工项目合同书(第四合同)》,此后精锐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7月11日验收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协和公司仍欠付精锐达公司工程款,故精锐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这要求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对,然后乘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单价,在此前提下核算双方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对于增项工程,双方并没有明确单价是多少,故应当就此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能应当由精锐达公司举证证明合理的价格,在此基础上再对增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对,继而确定增项工程的应结算价款。3、在前述两项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就缺项、换项(换了材料的项目)以及应扣的质量问题扣款进行磋商,确定应当减扣的款项,继而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4、精锐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协和公司提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的请求,导致双方的工程款到底如何结算及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精锐达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协和公司(甲方)与精锐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佳莲学院里。二、工程内容为不锈钢及玻璃。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及内容:1、单价:付报价表。2、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60000元,剩余21600元建筑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十二、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8年7月11日,协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在精锐达公司出具的最终优惠价为81600元的佳莲学院里第四合同项目验收单中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已施工完成,验收合格。2020年6月29日,协和公司向精锐达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1、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后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量乘以单价确定,双方应当在完工后进行测量确认实际工程量;2、请精锐达公司尽快派相关人员进行测量;3、双方测量后另行核对。2020年7月23日,协和公司再次向精锐达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精锐达公司收到函件后拒绝派员进行现场测量,协和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测量后与精锐达公司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差异。
另查明,协和公司共计支付精锐达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验收单、函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协和公司与精锐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虽然精锐达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故协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但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精锐达公司主张按照验收单上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精锐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此后精锐达公司可继续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