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6558号
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国春第6幢2单元4层2040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建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刚,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协和公司支付精锐达公司工程款(变更项目35000元,增加项目45247元,增加项目10707元)共计90954元;2、依法判令协和公司支付精锐达公司违约金408838.23(以90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精锐达公司、协和公司系合作关系,自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五份《佳莲学院里施工项目合同书》,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但施工期间2017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及口头增加了施工项目,并参照施工项目合同书执行。被告2018年7月11日对变更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及增加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协和公司仍欠付精锐达公司工程款未予支付,故精锐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双方对项目增项价格计算及单价至今未协商一致,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应予以核减,增项工程未约定结算时间和违约责任,变更项目是否完成并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间,协和公司与精锐达公司就佳莲学院里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多份合同书,多份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预付部分定金,工程完毕支付部分工程款,预留部分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退回质保金。不能按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因精锐达公司承接的佳莲学院里钢架工程,因报价之前协和公司提供的图纸清单数量不详,开工后精锐达公司发现订单内的不锈钢黑钛管数量与现场用量不符,经双方协商不锈钢黑钛管增加1750米,每米合同价20元,合计增加工程款35000元。2018年7月11日,协和公司职员何永在精锐达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5247元、10707元佳莲学院里增加项目验收单中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已施工完成,施工合格,以上单价请公司成本部核实。2020年6月29日,协和公司向精锐达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1、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后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量乘以单价确定,双方应当在完工后进行测量确认实际工程量;2、请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派相关人员进行测量;3、双方测量后另行核对。2020年7月23日,协和公司再次向精锐达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精锐达公司收到函件后拒绝派员进行现场测量,协和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测量后与精锐达公司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差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验收单、函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精锐达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5000元的工程变更协议虽约定了工程增项的金额,但该协议中工程变更项是否实际施工和验收结算精锐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份金额分别为45247元、10707元的增项验收单中涉及的项目依据协和公司向精锐达公司发出的函件可以予以确认施工完毕,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可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单价乘以工程量,协和公司职员何永在精锐达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中签名及备注仅可证实工程已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在无相应证据证明何永具有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授权权限的前提下,不能就此认定其签名的验收单就是对涉案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的确认,现精锐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得到协和公司的确认,故精锐达公司主张依照验收单载明金额为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精锐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此后精锐达公司可继续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元,由原告陕西精锐达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