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3民初1313号
原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季国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挚诚电梯公司)与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昊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挚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挚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6.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16.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利率为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到被告场地安装电梯,被告支付安装费和运保费,合同总价款为43.8万,其中安装费36.6万元,运保费7.2万元,并约定1.3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时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运保费7.2万元及安装费20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并表示一年之后与质量保证金一起支付,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说法,但是到期后(2016年8月)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挚诚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亚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挚诚电梯公司(乙方)与亚昊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有机房乘客电梯9台,其中载重1000公斤、层∕站∕门为13∕13∕13为4台,安装费为42000元∕台;载重800公斤、层∕站∕门为9∕9∕9为4台,安装费为40000元∕台;载重800公斤、层∕站∕门为6∕6∕6为1台,安装费为38000元∕台。运保费为每台80**元。安装费总计36.6万元,运保费总计7.2万元。付款方式:在安装完成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安装监检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乙方安装费的95%即34.77万元;安装总价款的5%即1.8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运行正常且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货到现场前15日付全额运保费7.2万元。合同签订后,挚诚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亚昊房地产公司安装了9部电梯,其中除载重800公斤、层∕站∕门为6∕6∕6的1台电梯外,其余8台电梯均于2015年8月17日由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了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2015年5月26日,亚昊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挚诚电梯公司支付运保费7.2万元,2017年4月25日,亚昊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挚诚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0万元。挚诚电梯公司自认其与亚昊房地产公司就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同质量保证金一起给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记账回执一份、交通银行回单一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挚诚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电梯的义务,除载重800公斤、层∕站∕门为6∕6∕6的1台电梯外,其他8台电梯均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亚昊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23日以前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挚诚电梯公司支付运保费7.2万元、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安装费31.16万元及质保金1.64万元。亚昊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向挚诚电梯公司支付了7.2万元运保费,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了电梯安装费20万元,合计27.2万元。故对挚诚电梯公司要求亚昊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亚昊房地产公司欠付挚诚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12.8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时间,亚昊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23日以前给付挚诚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32.8万元,其只于2017年4月25日给付了20万元,尚欠12.8万元未付,亚昊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挚诚电梯公司要求亚昊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12.8万元;
二、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元、保全费1499元,由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元,由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