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4层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5558929Y。
法定代表人:邵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里路以西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63767192L。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超峰,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知含,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挚诚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挚诚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实,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投入使用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反诉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依照合同进行维保,被上诉人拒绝接受维保,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上诉人对电梯进行了控制,被上诉人擅自找人解锁枉顾安全,解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维保,其自行支出的维保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华赛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1、原合同约定了验收的方式方法,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告知验收,电梯安装完才发现安装的石材地板等与合同要求不符;2、合同约定了验收及竣工资料的移交等内容,但是上诉人至今未移交相关材料,导致整栋楼无法通过验收;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实,合同未约定检验期,应以法律规定的两年为期,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电梯允许使用后一直给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而是想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上诉人按约定将电梯维修达标,但上诉人一直不予维修。至2016年6月开始,上诉人私自将电梯主板锁住,导致被上诉人出现严重损失,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承认,现又否认,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上诉称交付的电梯与约定不一致视为变更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达成变更的合意。5、上诉人所述为电梯安全锁住电梯不实,实际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其经济补偿代替维修达标,上诉人恶意所致;6、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费,不承担违约责任。
挚诚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电梯安装费6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93888元(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其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6.1条以及6.6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材质;将电梯轿厢地板更换为合同约定的石材地板,将电梯轿厢吊顶灯饰更换为合同约定的LED灯;更换已经严重变形的轿厢门,涉及两台电梯;2、承担电梯PVC地板更换为石材地板后由于重量变化引起的曳引机、电机、主板各两个不匹配的更换;3、承担更换各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后各个部件以及整机性能的检测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承担更换电梯部件过程中由于电梯停运给反诉人工作人员以及客户带来的时间损失费用,空人:2元/上1次,1元/下1次;携带资料者:20元/上1次,10元/下1次;计算办法,第一天按照上述价格执行,第二天单价为上述价格乘以2计算,第三天上述价格乘以3计算,依次类推;5、向反诉人移交电梯竣工资料;6、承担被反诉人锁定我公司两台电梯解锁费用8000元,并登报道歉,赔偿1元的经济损失;7、承担被反诉人应该履行免费维保两年维保费24000元;8、更换电梯光幕2个,每个1100元,合计2200元,电梯电机更换费用2000元,电梯部件维修合计4200元;9、承担北电梯门反复开启和两部电梯速度不一致的维修费用;1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卖方、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阿尔法电梯两台,价款总计32.3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预付款¥96900元;甲方依据确定的最终交货日期办理预约发货10日前,支付合同款的65%¥209950元;余款5%¥16150元质保期贰年后10日内付清;电梯设备质保期为二年,在二年内提供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每15天全面保养一次;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电梯规格参数表、图纸、电梯安装合同;轿厢壁为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轿厢门为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轿厢吊顶用LED等、轿厢底板为石材地板。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电梯款306850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两部电梯,安装费总计6.4万元;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及电梯交付后,甲方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后,若甲方还未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作电梯安装工程已竣工;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乙方在十天内向当地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涉及乙方责任的整改项目,乙方需整改合格并整理完毕所有工程资料后方可办理产品竣工移交手续,但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安装日期安装完毕;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电梯的保养,甲方和乙方须就竣工移交后产品签订《产品保养合同》,保养费已含在安装总价中;乙方负责免费维保贰年,其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提供全年(含节假日)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安装完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0%¥64000元。其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前述两部电梯。2015年11月5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就前述两部电梯的安装经检验合格。原告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该两部电梯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轿厢底板使用的PVC材料地板;因原告将两部电梯锁住,被告(反诉原告)花费两部电梯解锁费6000元;因未提供免费维保,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已向咸阳恒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000元;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为两部电梯购买光幕花费22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为更换电梯变频电机而购买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附件《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
一、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已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安装费64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移交电梯资料,不符合合同条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轿厢底板使用的石材地板,其应当予以更换,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两部电梯锁住而产生的两部电梯解锁费6000元应由其予以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质保期内因电梯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两部电梯光幕花费2200元、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维保而使被告(反诉原告)支出的8000元维保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移交电梯竣工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移交,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6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将其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更换为LED灯、轿厢地板使用的PVC地板更换为石材地板并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电梯竣工资料;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梯解锁费6000元、维保费8000元、光幕花费2200元、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以上合计1676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挚诚恒远公司作为电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后,有权向作为电梯买方的被上诉人华赛公司主张下余的电梯安装费用,但是,上诉人挚诚恒远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约定规格的电梯并给予安装和保养,并及时向被上诉人移交全部的工程资料,其并未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规格的白炽灯、轿厢地板材料,至今亦未向被上诉人华赛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在电梯质保期内未及时处理电梯的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华赛公司因此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亦未按约定提供维保,且擅自将两部电梯解锁造成对方损失,已构成违约,在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已履行的情况、双方的利益损失等判令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即被上诉人华赛公司支付下余电梯安装费用,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即上诉人挚诚恒远公司要求华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挚诚恒远公司承担更换适格电梯灯具、材料、移交竣工资料并承担电梯解锁费、修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履行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挚诚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