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11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团陈公路1057号15幢12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66727E。
法定代表人:朱士新,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88号国际大厦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10000424810103P。
负责人:徐菲,该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5653D。
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傲公司管理人不服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58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58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傲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被申请人祥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傲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东傲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享居派(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居派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沪0151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属于受理破产申请后进行的民事诉讼,本应在崇明法院受理,并由管理人代表东傲公司参加诉讼。但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东傲公司印章、账簿和文书等任何资料,且在民事判决书上网后才知道本案的存在,故管理人未能参加诉讼。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财产损失,故提出再审,要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苏058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祥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欠款123259元,不同意其他诉讼;二、本案中,因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原审原告来修理,但他们不予理睬,我公司已经支付157939.45元,我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2019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东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瀛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瀛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祥瀛公司与东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祥瀛公司委托东傲公司承建太仓绿地新城A-03N地块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地下车库、栋号楼的地下防水”,工程造价暂估160万元,最终按约定的工程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按工程进度付40%,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下的5%保修金五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和维修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在保用期间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东傲公司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因渗漏引起的一切损失。饶样保作为祥瀛公司经办人在祥瀛公司处签字,杨健一作为东傲公司经办人在东傲公司处签字。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下旬左右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1日,祥瀛公司和东傲公司对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5月18日,经书面结算,祥瀛公司和东傲公司确认案涉防水工程工程款为1823759元,工程结算单中祥瀛公司处由饶样保签字确认,东傲公司处由员工杨健一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4日,黄文忠、饶样保作为甲方,杨健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太仓绿地工程(甲方挂靠于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973759元(总价人民币1823759元)一事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作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25万、11月支付10万、12月支付10万,2015年1月支付10万、2月15万、5月30日前支付183759元,保证金9万按乙方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其他事项按乙方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祥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祥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黄文忠、饶样保挂靠在其处承接,但认为上述签订《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与祥瀛公司无关。
庭审中,东傲公司与祥瀛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259元。
祥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房屋及公共部位质量报修/验收表(质保期内)》及维修费用清单若干,主要维修内容为屋顶渗漏水,以此证明东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祥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祥瀛公司陈述:其在刚开始(竣工验收时)并没有主张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主要是考虑到合同约定了五年质保期,但东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祥瀛公司有权向东傲公司追偿相关损失。东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祥瀛公司也从未向东傲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祥瀛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工程实际系黄文忠、饶样保挂靠在祥瀛公司处承包,黄文忠、饶样保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原告东傲公司与被告祥瀛公司签订《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全部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祥瀛公司对东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东傲公司要求祥瀛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祥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意见,由于祥瀛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祥瀛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原审判决:祥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傲公司工程款123259元。
再审申请人东傲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供了(2018)沪0151破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公告等证据,证明东傲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被崇明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崇明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由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傲公司的管理人,东傲公司破产文书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被申请人祥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东傲公司管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全荣进行了调查,王全荣陈述其是东傲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于没有找到东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新,便找到了另外一位股东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的郭惠明律师,他也表示不清楚东傲公司的印章、资料在谁手中,所以我们没有接收到东傲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等。本案判决后,我们才了解到有这个案件,就再找到郭惠明律师,要求他联系杨健一,才知道杨健一手上有一枚东傲公司的公章,但这枚公章的合法来源我们无法确定,因此我们认为杨健一在崇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再以东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祥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斌进行了调查,施斌陈述其最近才知道东傲公司已经破产了。本案涉案工程祥瀛公司内部承包给了黄文忠、饶祥保,他们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杨健一。本案判决以后,考虑到杨健一身体不好,其做了黄文忠、饶祥保工作,不要上诉,给杨健一10万元,祥瀛公司出5万元,黄文忠、饶祥保出5万元,该款已付。杨健一这个人我刚开始不认识,大慨前年来要钱才认识,其听杨健一说,他原来是东傲公司的股东,后来退出来了,东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了他一枚公章,同意他以东傲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以他手里应有一枚公章。
本院对杨健一进行了调查,杨健一陈述其以前是东傲公司的股东,2011年时退出,但是有工程的话,还是挂靠在东傲公司名下做。因为上述原因,加之其与朱士新很熟悉,为了工作方便,朱士新给了其一枚公章。本次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股东会议同意,因为这个工程是其接来挂靠在东傲公司名下做的,其就直接用手里的这枚公章起诉了。其当时不知道东傲公司已破产,如果知道其也不会起诉了。
本院对原审原告东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进行了调查,沈汉荣陈述本案是杨健一委托其代理的,其知道杨健一挂靠在东傲公司做工程,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杨健一带公章盖的。本案代理费其还没有收到,如果要付也是杨健一付。杨健一来委托其代理案件时也未告诉其东傲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其是崇明法院法官前段时间打去电话时告诉其东傲公司破产了,其打电话问杨健一,他说也不知道这个情况。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杨健一以东傲公司的名义与挂靠在祥瀛公司的黄文忠、饶样保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建太仓绿地新城A-03N地块防水工程。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4月1日,杨健一未经东傲公司管理人同意或授权以东傲公司的名义向本院对祥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祥瀛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59元。
2018年4月26日,崇明法院作出(2018)沪0151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享居派公司对东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1日,崇明法院作出(2018)沪0151破5号决定书,决定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傲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6月23日,崇明法院在人民法院报3版发布东傲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等相关事宜公告。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祥瀛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0日分别向杨健一支付50000元、40750元,合计90750元。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工程实际系由杨健一借用东傲公司的资质与挂靠在祥瀛公司的黄文忠、饶样保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杨健一、黄文忠、饶样保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东傲公司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东傲公司、祥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全部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健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而原审诉讼时,东傲公司已被崇明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杨健一未经东傲公司管理人同意或授权以东傲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体现东傲公司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的主体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对于祥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并要求东傲公司赔偿的问题,祥瀛公司可向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硕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晴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