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584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徐聪,浙江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团城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士新。
被告: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卢长兴。
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珍。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厦门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腾公司)、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502民初58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固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固腾公司不服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浙05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耿贤,被告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固腾公司和爱家公司签订《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12#、商业4#、5#、物业1#、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固腾公司又与东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固腾公司承接的“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东傲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2311188元。之后双方陆续签订《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附件》、《施工管理承诺书》等。
2014年6月8日东傲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完全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月19日,东傲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2387533.52元,原告已领取1363810元,剩1023723.52元至今未支付。固腾公司、爱家公司也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东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固腾公司作为转包人、爱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东傲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东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723.5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773935元(利息以1023723.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两倍从2017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固腾公司、爱家公司对东傲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傲公司、固腾公司、爱家公司承担。
被告固腾公司答辩称:一、固腾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仅是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其与东傲公司仅存在劳务承揽合同,不属于法条界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且法条仅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要求固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东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尚欠固腾公司涂料款1623411.7元,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涂料款,固腾公司已不在欠付东傲公司工程款。二、即使原告与东傲公司的《施工费结算书》是真实的,还应扣减以下三项:1、未施工劳务费86991.84元;2、仿砖污染造成二次施工人工费42600元;3、(2017)浙0502民初5958号判决书认定***已领取的款项抵消后余额231279元。
被告爱家公司答辩称:爱家公司与固腾公司之间关于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生效,爱家公司与固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本案与爱家公司无关联。同时,爱家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12#、商业4#、5#、物业1#、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固腾公司与爱家公司成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附件》、《施工管理承诺书》,用于证明东傲公司与固腾公司成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东傲公司成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4、《***施工费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东傲公司尚有工程款1023723.52元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东傲公司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事实。
被告固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上海东傲实业有限公司如未能提供发票,厦门固腾公司可以不支付款项给上海东傲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爱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爱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固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东傲公司说明两份,用于证明东傲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东傲公司尚欠固腾公司涂料款未付的事实。
证据2、工程审价审定单两份、工程量总汇两份。用于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881999元,应扣未施工劳务费86991.84元,二次施工人工费42600元的事实。
证据3、(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爱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85089元,在爱家公司应付固腾公司工程款中已扣除,应当视为***已领取该款项。
原告***对被告固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爱家公司对被告东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爱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准。
被告爱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爱家公司与固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本案与爱家公司无关联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爱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固腾公司对爱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项目由其完成,东傲公司尚欠劳务费1023723.5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固腾公司、爱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固腾公司承接了爱家公司的湖州市织里镇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东傲公司。经过诉讼确认爱家公司还应支付固腾公司工程价款840059.55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固腾公司和爱家公司签订《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12#、商业4#、5#、物业1#、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爱家公司将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委托固腾公司施工。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固腾公司又与东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固腾公司承接的“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东傲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2311188元。之后双方陆续签订《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附件》、《施工管理承诺书》等。
2014年6月8日东傲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东傲公司在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二期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项目。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要求、承包结算方式、施工费支付、施工单价、材料消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月19日,东傲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湖州爱家——***施工费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劳务款共计2387533.52元,原告已领取1363810元,剩1023723.52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项目交付后经验收合格。
2017年8月23日,固腾公司就湖州市织里镇湖州“爱家皇家花园”小区项目305、310、311、312,商业4、5,物业1、2号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在本院提起对爱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4005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东傲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具体金额;二、东傲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而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三、固腾公司、爱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焦点一,首先,东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东傲公司和原告***。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形下,东傲公司单方面陈述不得作为改变施工单价的依据。其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东傲公司与原告***已就工程量、工程分项价格、工程总价、已领取的劳务费、尚未领取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经东傲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具有结算效力。第三,(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540285元,原告***作为劳务班组劳务费总计2387533.52元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问题。(2017)浙05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爱家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发生在东傲公司与***结算之前,不能影响东傲公司与***的结算效力。综上分析,东傲公司结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以《湖州爱家——***施工费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1023723.52元。焦点二,《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9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5%;5%保修金壹年内付清。东傲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于原告结算,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故东傲公司应在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至921351元,在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至972537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至1023723.52元。现东傲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按6.3%两倍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焦点三,虽然原告主张固腾公司、爱家公司应对东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固腾公司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固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爱家公司,(2017)浙0502民初5958号已对爱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付款责任以及付款对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得对爱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付款责任以及付款对象进行审理,原告***要求爱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2372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37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979元,由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叶央囡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