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849号
原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团陈公路1057号15幢12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诉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被告祥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太仓绿地新城A-03N地块(太仓绿地城二期)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地下车库、栋号楼的地下防水,工程单价2mm911涂料33.50元/m²、1.5mm三元乙丙40.5元/m²、3mmAPP卷材35.5元/m²、KLL涂料30元/m²、自粘卷材47元/m²,单价为含税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估总价160万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40%,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保修金五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实际工程价为人民币1823759元。被告已付款1700500元,尚欠123259元,原告几经催付无着。为及时收回欠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祥瀛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在保用期间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原告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因渗漏引起的一切损失。然而原告在保用期间未履行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的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远远大于原告诉请金额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祥瀛公司与东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祥瀛公司委托东傲公司承建太仓绿地新城A-03N地块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地下车库、栋号楼的地下防水”,工程造价暂估160万元,最终按约定的工程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按工程进度付40%,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下的5%保修金五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和维修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在保用期间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东傲公司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因渗漏引起的一切损失。饶样保作为祥瀛公司经办人在祥瀛公司处签字,杨健一作为东傲公司经办人在东傲公司处签字。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下旬左右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1日,祥瀛公司和东傲公司对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5月18日,经书面结算,祥瀛公司和东傲公司确认案涉防水工程工程款为1823759元,工程结算单中祥瀛公司处由饶样保签字确认,东傲公司处由员工杨健一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4日,黄文忠、饶样保作为甲方,杨健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太仓绿地工程(甲方挂靠于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973759元(总价人民币1823759元)一事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作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25万、11月支付10万、12月支付10万,2015年1月支付10万、2月15万、5月30日前支付183759元,保证金9万按乙方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其他事项按乙方与祥瀛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祥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祥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黄文忠、饶样保挂靠在其处承接,但认为上述签订《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与祥瀛公司无关。
庭审中,东傲公司与祥瀛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259元。
祥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房屋及公共部位质量报修/验收表(质保期内)》及维修费用清单若干,主要维修内容为屋顶渗漏水,以此证明东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祥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祥瀛公司陈述:其在刚开始(竣工验收时)并没有主张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主要是考虑到合同约定了五年质保期,但东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祥瀛公司有权向东傲公司追偿相关损失。东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祥瀛公司也从未向东傲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祥瀛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东傲公司提供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工程量确认单、防水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被告祥瀛公司提供的《房屋及公共部位质量报修/验收表(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工程实际系黄文忠、饶样保挂靠在祥瀛公司处承包,黄文忠、饶样保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原告东傲公司与被告祥瀛公司签订《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全部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东傲公司对祥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祥瀛公司要求东傲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东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意见,由于东傲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东傲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龚红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王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