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790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201号绿地科创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叶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卉,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经纬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忠仁,董事长。
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在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27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被告一***诉被告二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津0102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22日法院扣划了被告二在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2739.61元,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津0102执异18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扣划的嘉里公司的502739.61元工程款系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与嘉里公司不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并非嘉里公司的债权人,嘉里公司无义务向被告二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执行的是嘉里公司应支付给新忠记公司的工程款,在***自己的案件中,新忠记公司是总包方,嘉里公司是发包人。如果嘉里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新忠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那么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是嘉里公司来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嘉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已经将案涉执行款交付给执行法院,可以说明嘉里公司也认为这笔款项是嘉里公司应当支付给新忠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二和嘉里公司有什么关系,***不清楚,但金钱不是特定物,如果原告对新忠记公司或嘉里公司有债权,可以诉讼,但不能由原告的债权对抗我们的债权。
被告新忠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忠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履行期满后,新忠记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申请执行。2020年6月9日,本院执行局扣划了新忠记公司在案外人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502739.61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扣划的案外人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的款项系原告所有,反之有生效判决能够证实新忠记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该款项在案外人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7元,由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力
审 判 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姜连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