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开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飞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开年,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王宇航,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平山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柱,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然气公司)、韦开年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马塘街道)、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平山村委会(平山村委会)、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胡明,上诉人韦开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虹,被上诉人马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被上诉人平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平山村委会就平山村公沟清淤工程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其《投标人须知》载有:投标单位应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资质等级;投标单位应自行对现场进行勘探,对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地上地下影响施工的因素及困难条件进行周密的查勘和研究,作出自己的判断结论和估计,投资时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同年12月28日,平山村委会(甲方)与中标单位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荆山外沟(公沟)的水沟清淤、埂面平整、修坡工程交乙方施工,水沟清淤、埂面平整、修坡地块位置在赵洪桥至芜马高速之间,水沟清淤总长度约500米,乙方负责现场施工时有关矛盾协调、组织机械设备及确保施工安全,造成事故责任自负。双方还对工期、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四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实际承包人韦开年以该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天然气公司运营的芜铜天然气输气管道从水沟下方穿越,平山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未将此情况告知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前,天然气公司管道巡护人员周顶山曾将工地附近设置的管道标志,指给受韦开年雇用监督挖掘机作业、给挖掘机计时的周声涛看,并告知其天然气管道的位置及走向。2013年1月9日,韦开年雇用黄海俊的卡特320D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黄海俊雇用的驾驶员***负责操作,而周声涛未将工地埋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告知***。同年1月10日14时许,***根据周声涛的指示驾驶挖掘机经过水沟,其将挖掘机抓斗插进水沟致水沟下埋设的天然气管道破损,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的事故。经天然气公司组织抢修,破损管道于同年1月11日2时20分恢复供气。经天然气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委托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泄漏天然气的气量为122514立方米,价值252256元,管输费用为18377元;实际发生的抢修费用为77200元。公安机关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天然气公司就本起事故的整改方案咨询相关专业公司并组织专家评审,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油管道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专家组认为,破损管道虽经封堵处理,但始终存在风险因素须进行更换,且须采用不停输封堵技术对管道进行更换。同年11月,天然气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安徽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芜铜天然气支线平山段修复工程管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2013年11月22日开工、11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215139元。同时,天然气公司还与天津大港奥通特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芜铜天然气支线平山段修复工程管线不停输封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带压封堵费用为260600元。2014年1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安徽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工程结算款,向付款方天然气公司开具金额为215139元的发票。同年1月23日,天津大港奥通特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款,向付款方天然气公司开具金额为260600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第二十五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其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其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七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本案中,平山村委会作为水沟清淤工程的发包方,在应当知道工地埋有天然气管道且施工可能采用机械作业的情况下,仅在招标须知中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探,未将该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告知承包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承包人韦开年在管道巡护人员已告知施工地域埋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既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挖掘作业的申请,也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施工方案,冒险指示挖掘机进场施工,致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四建公司作为水沟清淤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应就韦开年违规施工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韦开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山村委会、韦开年的过失不具共同的指向,不构成共同过失,其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然气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其管道巡护人员知晓因违规施工造成管道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或报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25%的赔偿责任。根据平山村委会和韦开年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平山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韦开年和四建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揽人黄海俊所雇驾驶员***,驾驶挖掘机经过水沟致天然气管道损坏,因该行为系受定作人韦开年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塘街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其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山村委会、韦开年和四建公司虽主张受损的输气管道,其铺设埋深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其所持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天然气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天然气公司主张的气量损失252256元、管输费用18377元、抢修费用772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对此应予认定;其主张的管道更换及不停输施工费用475739元,有相关施工合同和结算票据为证,也应予以认定;其主张本起事故致其赔偿下游客户117642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按此计算,天然气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823572元,韦开年和四建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411786元,平山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05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开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1786元,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平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5893元;三、驳回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20元,韦开年、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平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760元。
天然气公司上诉称:1、天然气公司对原审认定因2013年1月10日天然气管道泄漏一事导致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5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天然气公司在天然气管道泄漏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其中25%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天然气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其管道巡护人员知晓因违规施工造成管道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或报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25%的赔偿责任。”对此,天然气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天然气公司在事发地已经安排安全员进行日常看守和巡护,安全员在发现施工单位欲进行工程作业时,已经明确向施工单位的相应负责人员告知天然气管道的走向和位置,同时安全员也明确告知在天然气管道周围不能施工。但韦开年、四建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置若罔闻,并最终导致天然气管道被挖破,天然气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天然气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因损害方的各自过错行为导致天然气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然气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5%即20589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天然气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天然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撤销(2014)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改判韦开年等向天然气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2357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韦开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然气公司要求韦开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韦开年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山村委会答辩称:平山村委会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在本案中过错较小,一审判决平山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发包人承担责任。平山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合法企业,具体施工是由承包企业组织施工,平山村委会不具体组织施工,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平山村委会即使有一定的过错,过错程度比较轻微,承担25%的赔偿责任已经是最高标准,一审判决是合法的。如要求平山村委会承担超过25%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过高的,超过了平山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平山村委会也是极不公平的。天然气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天然气公司管道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要求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具有明显过错。《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天然气公司未按标准在沟渠两侧树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0423-2007)第3.3.1条规定:“水域穿越设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3.2条规定“水域穿越工程应通过水文部门或调研获得设计所必需的水文资料,其上游建筑有对工程有影响的水库时,应取得通过水库防洪调度后的设防灌水及水库下游对工程所在位置的冲刷资料”,然而,天然气公司在并未取得相关水文资料的情况下,天然气公司未按规定深埋管线,而是悬空于沟渠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然气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该公司的管道巡护人员知晓因违规施工造成管道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或报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马塘街道答辩称:一、马塘街道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列为被告。二、本案事故原因是在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该管道没有设立明显的标志,没有按照规定的深度埋设管道,没有达到规定的深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了发生事故,所以天然气公司本身有过错。综上,天然气公司至少要承担主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称:主要答辩意见同马塘办事处的意见。补充说明意见,***在操作挖掘机不知道地下埋有煤气管道,也没有人事先告知其有煤气管道,其行为都是在现场指挥人员的指示下进行的,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损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韦开年上诉称:1、一审认为周声涛系韦开年雇佣与事实不符,韦开年与周声涛原本并不认识,周声涛系平山村委会派到工地对清於施工程进度质量和工作量进行监督和验收。周声涛是由村委会负责人带去工地的,周声涛实际是平山村委会的工地代表。周声涛与韦开年之间无隶属和管理或被指挥的关系,周声涛的行为后果不应由韦开年来承担。2、平山村委会仅向韦开年提供了一个清於施工程施工示意图(草图),在应当知道工地埋有天然气管道且施工可能采用机械作业的情况下,没有将对合同订立和履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告诉韦开年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只顾不断催促工期。根据现行实践操作方式,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收集齐全项目红线范围内各种管线资料,并绘制成图提供给施工单位同时在施工现场显著标明各类管线的类型、埋深、位置、尺寸,否则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天然气管道受损与韦开年无关。***是挖掘机主黄海俊的雇员,黄海俊与韦开年在电话约定承揽韦开年所承包的“公沟”清於工作。黄海俊与韦开年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尚未生效。因为韦开年与黄海俊约定按照工作时间支付报酬,也就是说黄海俊挖机从开挖第一铲开始计算时间,核定报酬。黄海俊事发前一日派遣驾驶员和挖机到工地附近但并没有开始清於工作,半小时后***即离开现场,第二日是在挖掘机去工作现场的途中发生损坏天然气管道的事故,作为承揽人黄海俊应当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黄海俊与韦开年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点在一审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4、本案中,天然气公司的管道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要求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管理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认为根据省安监局皖安监一(2010)177号文件认为天然气公司的管线埋设符合相关规定显然错误,提供的上述文件内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相应证据表明实际情况是与上述文件表示内容是相悖的,简单的说,如果天然气公司的管线埋设没有问题,在发生事故后,仍然按照原来的方式和状态铺设即可,没有必要斥巨资改成大U字型并下埋约两米。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安徽管道项目经理部和吕春海就同一事情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7月26日出具了两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证明单位与天然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014年7月26日的《证明》客观反映了真实事实并且有相应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一审却确认了2014年8月12日的《证明》,对2014年7月26日的《证明》不予确认,韦开年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行为是罔顾事实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为了探测河的深度将挖机挖斗撑到天然气管道上,致天然气管道破裂,可以看出***的行为是试探性的,并无强力的施工挖掘动作,证人描述该段管道上覆盖20厘米左右的淤泥,显然,铺设的管道严重违背了设计规范的要求,根据《城镇天然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3、11条规定,燃气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根据水流冲刷条件及规划河床确定对不通航河流不应小于0.5m。还应考虑疏浚和抛锚深度,而且要在两岸设立标志。第6、3、6条规定天然气管道的基础应为原土层,而事实情况是该管道既未铺设在原土层上也未按照要求进行覆盖。如果按照要求铺设,即使有挖机的试探动作挖斗根本不会接触管道更不会导致管道破裂。根据《城镇燃气管道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B3-2005第2、6、1条和2、6、2条规定,燃气管道压力大于或等于0.8mp时,管道沿线应设立路面标志。标志应在管道的正上方,并能正确、明显地指示管道的走向和地下设施。直线管的路面标志的设置间隔不宜大于200m,可根据路面的清晰程度,道路情况确定间距。但天然气公司既未按规定在河两岸设置标志,也未按照不大于200m并路面清晰设置标志,发生事故时该地段路面的清晰程度极差。事发后,韦开年在事发地200-300米处找出一块标志,而该标志所处位置是芜湖支线的节点,标志全为荒草所覆盖。事发后一方在“公沟”南岸设立一标志。根据《长输管线员工工作标准》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所雇的工作人员目不识丁,既不了解相关的管理规定也无应有的安全意识,不能正确的履行职责也是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韦开年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失和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然气公司承担。
天然气公司答辩称:1、韦开年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韦开年上诉称平山村委会没有对施工区域提供相应资料,因此韦开年不应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3、韦开年应当对天然气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4、韦开年认为天然气公司管道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天然气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平山村委会答辩称:1、韦开年称周声涛施工系平山村委派不是事实。2、韦开年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且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韦开年在管道巡护人员告知管道的情况下,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挖掘作业的申请,也没有采取确保安全的施工方案,冒险指示挖掘机施工,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安徽省天然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查明地下燃气有关情况的义务,因此附有查明义务的是韦开年而不是平山村委会,平山村委会与四建公司有明确约定,安全施工义务有承包方负责,因此韦开年称由平山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1、***是挖掘机驾驶员,他的职责就是按照现场指挥人员的指示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工作前,没有任何人告知他有天然气管道,其次他的行进路线也是按照指挥进行的,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2、韦开年提到了黄海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未认定韦开年与黄海俊之间是承揽关系。3、本案韦开年或黄海俊是否应当承担关系,与两人之间的关系无关,关键是挖掘机的操作员是严格按照现场指挥人员的指示工作,无论是谁驾驶挖掘机,也不论黄海俊与韦开年是何种关系,只要是按照要求工作,都不应该承担责任。4、承揽合同的标志是已交付工作成果,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按时来计费,并不是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计费,因此韦开年与黄海俊的关系为租赁关系。
马塘街道答辩称:1、韦开年称周声涛系平山村委会聘请没有依据。2、韦开年认为平山村委会没有告知韦开年的管道埋设情况不属实,应由天然气公司告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韦开年对周声涛为韦开年雇佣人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然气公司在本起管道泄漏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25%的责任。2、韦开年在本起管道泄漏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天然气公司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声涛与韦开年之间的雇佣关系,***、黄海俊与韦开年之间的关系,由韦开年雇佣黄海俊挖掘机作业;天然气公司巡线员周顶山已经在施工前指明了施工区域有埋设天然气管线,且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提交一审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明目的同一审。
韦开年、平山村委会、马塘街道、***质证意见同一审。
韦开年提交一审证据,证明目的同一审,二审新提交证据1、2013年1月25日和2012年12月18日的两份开工令,及一份2013年1月3日的停工通知,证明韦开年当时要求村委会提供相应的施工地方的管道设施情况,但是平山村委会没有提供,且不断催促工期。证据2、补充13份照片,证明天然气公司的管道埋设不符合标准。
天然气公司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新提交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开工令除了时间不一样,其他都是一样的,两份开工令有矛盾,停工通知没有得到平山村委会的认可,是自制的。对新提交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平山村委会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新提交证据1开工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停工令真实性有异议,平山村委会并未收到该通知。对照片没有异议。
***质证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新证据1不清楚。对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事故现场。
马塘街道质证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新证据1,意见同天然气公司的意见。对新证据2,认可韦开年的意见。
平山村委会、***、马塘街道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内容、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然气公司在管道气体泄漏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问题。天然气公司管道铺设未完全符合技术规范,未按标准要求在沟渠两侧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在未取得相关水文资料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深埋管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天然气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天然气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其管道巡护人员知晓因违规施工造成管道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或报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25%的赔偿责任。对此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韦开年在天然气泄漏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平山村公沟清淤工程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单位应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资质等级;投标单位应自行对现场进行勘探,对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地上地下影响施工的因素及困难条件进行周密的查勘和研究,作出自己的判断结论和估计,投标时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韦开年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相关资质,也未按上述要求进行施工。四建公司作为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应就韦开年违规施工给天然气公司的损害与韦开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顶山在清淤工程开始时便将地下埋有管线的情况告知了周声涛,而且将天然气公司所立的警示标志指给周声涛看,而周声涛是四建公司项目经理韦开年聘请来看护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由于周声涛的疏失,未告知挖土机操作手***地下埋有天然气管线的情况,导致***在操作挖机时挖破管线,天然气泄漏。韦开年在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挖掘作业申请,也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施工方案,冒然指示挖掘机进场施工,致使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建公司作为该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应就韦开年违规施工给天然气公司的损害与韦开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的问题。***驾驶挖掘机致天然气管道损坏,因该行为系受韦开年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塘街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山村委会、韦开年和四建公司虽主张受损的输气管道铺设埋深不符合相关标准,但本起事故并非一因所造成,故对其主张不予全部认定。一审认定天然气公司的气量损失252256元、管输费用18377元、抢修费用772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对此应予认定;其主张的管道更换及不停输施工费用475739元,有相关施工合同和结算票据为证,也应予以认定;其主张本起事故致其赔偿下游客户117642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按此计算,天然气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823572元。根据对天然气公司、韦开年上诉请求和理由的分析以及各自责任的划分,一审酌定平山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5893元,韦开年和四建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11786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天然气公司、韦开年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负担3477元,上诉人韦开年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邦圣
审 判 员  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