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02民终2177号
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百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人防公司)、被上诉人芜湖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四建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电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臧静,被上诉人百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上诉人华峰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芜湖四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宇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益人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百益人防公司、被上诉人芜湖四建公司、被上诉人华峰电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百益人防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峰电缆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债务。
百益人防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浙江新宇公司是涉案工程阳琴岛项目的承建方,沈为民系阳琴岛项目的材料员,其与百益人防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属于职权范围,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新宇公司承担。另外,本案只是阳琴岛项目工程系列案中的一个案件,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浙江新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浙江新宇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华峰电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华峰电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华峰电缆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内部协议,合同关于公章的使用、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不应当与本案一起审理,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芜湖四建公司、浙江新宇芜湖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百益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新公司宇、浙江新宇芜湖公司、芜湖四建公司支付百益人防公司货款4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459元(违约金以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合计541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新宇、浙江新宇芜湖公司、芜湖四建公司、华峰电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浙江新宇芜湖公司系浙江新宇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主要为浙江新宇公司提供接洽业务服务以及纳税等事宜,该分公司对浙江新宇公司设立的阳琴岛项目部进行管理。因阳琴岛项目施工需要,2011年9月5日,百益人防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百益人防公司为阳琴岛工程安装人防设备,合同对人防设备的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百益人防公司依约为阳琴岛项目工地安装人防设备。2014年8月9日,经结算,百益人防公司向阳琴岛工程供应防爆门等人防材料设备共计1651800元,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451800元,沈为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9日,经芜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监督意见,载明涉案人防工程竣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
**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调取的宜居阳琴岛项目工程所在地外墙相关标识标牌的照片显示陈家定系阳琴岛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沈为民系该项目材料员,浙江新宇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以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阳琴岛项目部”两枚印章系由陈家定以及刘宏福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新宇芜湖公司系浙江新宇公司为接洽业务、缴税等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无独立资产,无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作为总公司的浙江新宇公司承担。浙江新宇公司对于百益人防公司举出的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的浙江新宇芜湖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沈为民作为阳琴岛工程对外明示的材料员,其与百益人防公司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对账结算应当属于其职权范围,浙江新宇公司理应就沈为民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现百益人防公司有证据证明人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浙江新宇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安装系其他人所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浙江新宇公司认为其与百益人防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其理应承担剩余欠款451800元的支付义务。对于浙江新宇公司辩称的应当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浙江新宇公司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而阳琴岛项目系浙江新宇公司对外承建,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百益人防公司要求芜湖四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百益人防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上仅加盖了浙江新宇阳琴岛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而承诺函上无沈为民等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承诺函,不予采信,对百益人防公司要求芜湖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另对于百益人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约定防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5%余款,该工程在2014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浙江新宇公司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浙江新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百益人防公司造成损失,故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欠款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益人防公司工程款4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百益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浙江新宇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新宇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浙江新宇公司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印章使用协定。证明陈家定是阳琴岛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浙江新宇芜湖公司对印章使用有明确的约定。2、(2016)浙10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阳琴岛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意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百益人防公司与浙江新宇芜湖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浙江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印章系伪造,但沈为民作为阳琴岛工程对外明示的材料员,其与百益人防公司签订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对账结算应当属于其职权范围。现百益人防公司有证据证明人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浙江新宇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涉案的人防工程系其他人所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百益人防公司与浙江新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百益人防公司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浙江新宇公司与华峰电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而阳琴岛项目系浙江新宇公司承建,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因此浙江新宇公司认为应由华峰电缆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辩解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浙江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书 记 员  仇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