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侯正全,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培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波,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5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教体局下达(2015)博商初字第92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博商初字第9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案件申请保全人(原告)为“山东鲁宝厨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申请人“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自始不具有查封冻结的合法性、不具有财产优先受偿权,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所谓的“查封”亦于2018年12月14日到期,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并未进行“续封”或其他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更加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申请查封冻结了临沂临港教体局名下应付债权95.8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申请人根据(2016)鲁16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享有该债权的主张权利。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已通过(2016)鲁1625民初116号案判决获得了合同相对人地位,享有足以排他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并未结合(2016)鲁1625民初11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合同地位,以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同时,(2016)鲁1625执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己因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义务而裁定终结(2015)博商初字第922号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查封涉案设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鲁16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鲁16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将(2017)鲁16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部分及案件由来部分“山东鲁宝厨业有限公司”补正为“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就涉案债权是否有权排除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主张其系以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政府安装合同,其为该合同的实际债权人,执行法院对该合同债权的执行行为不当。经查,***虽提供其与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其与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已解除,但这是政府安装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关系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的起诉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之后,故原审以***不能以其与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抗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同时,***所提执行法院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执行法院已依据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执行法院所实施具体执行行为中的问题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所关注问题不同,本案仅处理***是否有权排除执行涉案债权的问题,其他具体执行行为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