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某某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328号
原告:山东省**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培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洁,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子平,男,200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子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郝帅洁,***、***、刘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刘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将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和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两套房产赠与第三人刘子平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2.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确认上述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等对山东省博兴县恒发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厨业公司的代偿款本息79454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经了解,2013年10月8日、10日,***、***夫妻将两套房产(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第2××5)登记于其未成年之子刘子平名下,购买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上述赠与行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厨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涉案房产应作为家庭财产用于归还**厨业公司的债务。
***、***、刘子平共同答辩称,**厨业公司起诉所称的涉案房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刘子平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的出卖人分别是吴安(风和日丽小区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和钟安东(交警队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购买人是刘子平,***和***不是房产买卖的当事人,也从未取得过房产所有权,**厨业公司的第1项诉求不存在赠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因此第1项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逻辑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刘子平购买房产的行为有效,两套房产的购买人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所有权人均是刘子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房产并非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刘子平购买房产并登记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厨业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厨业公司以在后的权利来确认刘子平之前的权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厨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对山东省博兴县恒发钢铁(集体)有限公司欠**厨业公司的应还代偿款7945421.2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两套房屋的相关信息,拟证实两套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产权证,均登记在刘子平名下;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复印件两份,拟证实案涉两套房屋是***、***于2013年10月8日以刘子平名义购买;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子平系***、***的儿子;5.当庭陈述,关于涉案房产确权纠纷本院已进行过庭审,案号(2019)鲁1625民初1647号,**厨业公司已撤诉,在该案中**厨业公司提交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确认两套房产的出资人系本人。***、***、刘子平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称,5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于证据1,从内容可以看到,**厨业公司享有判决书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提供担保的时间也是在2015年6月份左右,***和刘子平并未参与担保,判决书中也没有判决***和刘子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对各方的财产情况是清楚的,协议是自愿签订的;2013年涉案两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普遍的公示效力,案涉判决书中各当事人对被告***的财产情况应当推定为明知,因为其个人财产在房产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均有公示登记的信息,判决书中载明的所有合同和协议书均发生在房产登记后两年,判决书中**厨业公司的权利与早在两年前的刘子平购房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厨业公司的主张。证据2中房产登记信息,***、***庭后再继续核实,需要说明案涉房产于2013年登记在刘子平名下,是刘子平的个人财产。证据3中收款方名称分别显示出卖人为吴安、钟安东,付款方名称为刘子平,能够说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刘子平,刘子平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4的真实性,以被告庭前提交的三位当事人身份证信息为准,刘子平是***、***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也享有民事权利,享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厨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5,是2014年10月17号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山东省博兴县恒发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为担保人一,担保人二是本案第三人刘子平,担保人三是两被告长子刘建平,担保的债务就是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的同一笔借款,借款人是山东省博兴县恒发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两个是共同借款人,贷款人是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福旺支行、山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担保人一是山东恒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担保人二是本案第三人刘子平,担保人三是两被告长子刘建平,反担保人是***、刘子平、***、刘建平、郑琳,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证明借款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并不是判决书上的时间。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确权诉讼也不具有关联性,体现不出案涉两套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证据也与上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关联,该判决书载明***提供担保时间为2015年6月份左右,判决书也没有刘子平、刘建平、***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李子平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2份,来源于博兴县房管局档案科,由权利人调取,拟证明第三人刘子平以买受人的名义,分别与两位出卖人签订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产,房产直接从两出卖人名下过户到买受人刘子平名下,***与***自始未取得过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与***在没有取得物权的情形下,就没有逻辑上的不动产赠与行为,因此**厨业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将房产赠与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逻辑依据,同时也证明虽然买卖合同***、***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但签字是作为刘子平监护人的身份署名,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涉案房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厨业公司质证称,正常的契约双方都有原件,对第三人刘子平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房屋产权证一样,属***、***对第三人刘子平的赠与行为,该契约签订时第三人刘子平不满10岁,不具有房屋买卖的行为能力;其次,从内容看第三人刘子平一次性付清两套房屋的全部款项也不属实,(2019)鲁1625民初1647号案件中***、***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其二人,并非是第三人刘子平,该份证据不能推翻涉案房产是家庭共同房产这种结论;另外,从物权法第33条以及民法典第234条以及最高院的裁定,都能确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是按照实际出资人来确定。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还包括刘建平,共计四人。**厨业公司质证称,对新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常住人口索引表只有两被告和第三人,所附的登记表变成了两被告和刘建平,内容是矛盾的;两个户口本的关系不是很清楚,第二个户口本是***和刘子平母子两人的。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即使是提供的复印件或者打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没有发现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未提供原件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证据的来源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刘子平系***与***婚生次子,出生于2003年8月29日。2013年5月10日,***与***作为刘子平的法定代理人,以刘子平的名义与案外人钟安东、吴安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博城三路89号(交警队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以及(风和日丽小区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两处房产,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承买人签字均系代签。合同签订时,刘子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8日、10日,***、***夫妻将两套房产(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第2××5)登记于刘子平名下,购买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等对山东省博兴县恒发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厨业公司的代偿款本息79454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还查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两被告长子刘建平、次子即本案第三人刘子平担保的债务,与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同一笔借款。案涉两套房产(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第2××5)提供了抵押担保,刘建平居住且为房屋××人××号博昌字第20081454号的房产也提供了抵押担保。刘建平1986年8月24日生,签订协议时已经成年;刘子平2003年8月29日生,签订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权纠纷,依法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首先,**厨业公司是否是案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厨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作为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因此,**厨业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其次,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赠予行为。**厨业公司主张房产实际出资人为***、***,***、***赠予其子刘子平。***、***则辩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刘子平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二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人未取得过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刘子平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存在赠予行为。本院认为,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受赠人均指向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属于自我交易,该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赠与效力,故本院采纳两被告不存在赠与行为的观点,**厨业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存在赠与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案涉两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契约时,刘子平未满10周岁,在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存在合法来源获得的情况下,其无经济能力在同一天通过买卖方式购得两处房产,刘子平作为两被告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具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主张的家庭户共有四口人包括长子刘建平,因为行政法上户籍管理行为与民法的物权共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刘建平未向本院主张并举证明案涉房产是共同共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厨业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是两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厨业公司既主张案涉房产由两被告赠与第三人,又主张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实质上是提出了前后矛盾的诉讼请求,故**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以及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两处房产为***、***与刘子平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二、驳回山东省**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省**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刘子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军
审 判 员  范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苏 倩
书 记 员  姚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