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B2910-29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郁丰,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具的100万元、400万元的借条系新证据,证明高诚公司已另行领取了500万元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嘉盛公司支付368.7856万元缺乏证据,显失公正,其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盛公司在一审中就已提供了**出具的二张借条,并在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原审根据嘉盛公司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判决嘉盛公司还应支付高城公司368.7856万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