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具的100万元、400万元的借条系新证据,证明高诚公司已另行领取了500万元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嘉盛公司支付368.7856万元缺乏证据,显失公正,其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盛公司在一审中就已提供了**出具的二张借条,并在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原审根据嘉盛公司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判决嘉盛公司还应支付高城公司368.7856万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