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丰,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厉风亭,高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郁丰、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就工程款的给付对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诉称:2012年,嘉盛公司在天长市开发”嘉盛花园”项目,2012年7月23日与高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在天长市建设局备案登记。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2014年12月份,该项工程竣工,嘉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高诚公司迟迟未向嘉盛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嘉盛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现要求高诚公司立即交付”嘉盛花园”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高诚公司辩称:由被告施工的”嘉盛花园”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至今未将项目工程款付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交付竣工资料,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嘉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约为1920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00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共计20006727.29元。
高诚公司质证认为:
一、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464793.6元,与原告所说的总价款不符,工期与原告所说的也不符。该合同是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并且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因此原告所说双方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也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3日的合同中第8条第2项注明原告必须先支付95%的工程款,高诚公司才能提供竣工验收材料。
二、前面三项付工程款(500万、100万、130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根据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取得的有关工程款的清单记载,该三项原告记载的项目分别为借董事长款和代还贷款,而非原告所称的付工程款。该三项共计73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根据原、被告双方账目往来的惯例,原告支付工程款由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另一方经办人出具收到具体款项的金额名目的收条,或由高诚公司向嘉盛公司出具收据。而原告仅提供三份借据,而未提供相应银行转账给夏军的凭证,三份借据涉案金额相当巨大,若非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完全不存在合理性和真实性。
对嘉盛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为高诚公司和嘉盛公司共同签订,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由于双方存有争议,由本院2015年4月3日组织的往来对账单代替,对账内容是:嘉盛公司出账认为给付20006727.29元,高诚公司对其中的500万、100万、130万元不予认可,嘉盛公司出账账单中的52810元中认可15600元。即高诚公司认可嘉盛公司给付12669517.29元。因此,本院对高诚公司认可的付款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不属诉讼请求范围,本次诉讼不予处理。
高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2月9日原告方给被告方资金往来清单,证据来源是2015年2月9日我公司三个人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会计给的。明细上清楚的注明500万元是借董事长款,100万元是代还贷款,130万元是借董事长款,主要证明夏军个人在原告方借款,个人挥霍与本公司无关。
二、夏军岳父提供借款清单一份,证明与上面的清单中的500万元吻合,夏军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个人挥霍。
三、公司员工陈子龙的工作日记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嘉盛公司的清单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方的。
嘉盛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一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提供,对于上面的表述,不能单凭上面的描述用途来证明该款的真实情况,而应根据付款凭证上面的实际内容加以确认。
证据二上面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只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日记,也不能证明该日记就是该公司员工陈子龙的,因陈子龙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更何况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证据均没有署名、签章,无从判断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嘉盛公司与高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3)工程总价款1920万元。四、工期300个日历天,其余工程在2013年5月31日前竣工。八、甲方(指嘉盛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该合同嘉盛公司的经办人是田正喜,高诚公司的经办人是夏军。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天长市建设局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合同条款序号,下同)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工程造价2146.4793万元。
”嘉盛花园”于2014年12月竣工。
嘉盛公司与高诚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递交验收报告和资料在先,还是给付结算价款在先,即承包人是否具备先履行抗辩权。2、高诚公司夏军出具的630万元借据及汇入夏军个人卡上的100万元,是否为”嘉盛花园”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为建设工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行为应当在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在后。现”嘉盛花园”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且双方共同认可嘉盛公司已给付12669517.29元工程款,高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义务,不能以发包方是否结算清工程款对抗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嘉盛公司要求高诚公司立即交付”嘉盛花园”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夏军经手的630万元借据及100万元的汇款,其真实与否,是否为工程款,都不影响高诚公司应当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是否为工程款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定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嘉盛花园”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