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327号锦绣豪庭3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82934。

法定代表人:高学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6197。

法定代表人:张恩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裕安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高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以及一审被告裕安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兆永。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取得工程后,转包给陈兆永,陈兆永将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一审中,***自认是通过陈兆永姐夫张军介绍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具体的工程结算,应当由陈兆永与***进行,其中对于陈兆永给付的19000元以及支付泵款37000元,***是认可的。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与***没有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是陈兆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对于夏能军的转款应当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一审未对此作出认定,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陈兆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工程的相关材料上,是由安徽高诚市政公司盖章,陈兆永签名,可以证明陈兆永是公司委派人员。同时在一审中,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事实,对各方在工程中的主体地位也是明确的。夏能军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投入人财物完成了施工,应当得到工程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裕安区教育局述称:对于工程的转分包情况,裕安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并不知情。裕安区教育局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裕安区教育局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并自2020年1月6日工程审计结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65420元),以上合计391420元,被告裕安区教育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7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与裕安区教育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签订了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为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的主体工程承担建设任务。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承接工程以后,该工程的消防和水电工程部分由***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早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46355.7元,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已经支付199000元,另收到夏能军转款32000元,安徽高诚市政公司购买泵款37000元,现因余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完成了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消防及水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依据或者工程总价款,因此应当以裕安区教育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46355.7元,扣除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给***的199000元以及购买泵等款37000元,尚欠工程款110355.7元,安徽高诚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主张购买泵等款37000元不属于其工程范围内,与审计报告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主张的夏能军转款32000元应当扣除,由于对方不认可,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能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裕安区教育局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03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负担2000元,安徽高诚市政公司负担1585元。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了其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行为的直接受益方。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未依法申请陈兆永参加诉讼,同时经法庭询问,对于施工中的款项支付,安徽高诚市政公司称是由公司审核,通过公司支付,只有少数零星是陈兆永支出。本案中***已经收取的19万元,是由安徽高诚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裕安区教育局代为支付。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安徽高诚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也即合同主体。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可以参照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关于夏能军的付款,因安徽高诚市政公司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魏云松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记员 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