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翠,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锦绣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82934。

法定代表人:高学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林,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6197。

法定代表人:张恩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汪翠,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子田、曹正林,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并自2020年1月6日工程审计结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65420元),以上合计39142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的主体工程承担建设任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承接工程以后,将该工程的消防和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40元/平方计算工程价款(合计工程量为3750平方)。原告按照约定早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经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9000元,尚欠工程款326000元。对于该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拒绝。

因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从未有过合同关系更没有口头合同,2017年答辩人虽然中标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项目,但是中标之后是整体转包给陈兆永、夏能军。陈兆永、夏能军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答辩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水电消防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40每平米计算工程价款(合计工程量为3750平方),但是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答辩人在承接工程后就将水电消防转包该陈兆永、夏能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口头合同。案涉水电消防部分中标价为395927.26元,因被答辩人未能完成工程量所以审计价为346355.7元,扣减了未完成部分49571.56元。那么就是把发包人给付的水电消防工程款全部给付被答辩人,答辩人也不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等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最多也只有346355.7元。也就是讲答辩人不可能以高于中标价将近20万元的价款分包给被答辩人。

综上,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其与陈兆永等人的分包关系谎称与答辩人有口头合同,又虚构不合常理的工程价款,同时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承认已收到工程款199000元,在证据目录又仅认可答辩人转款给付180000元,再次故意隐瞒陈兆永转款19000元的事实以及陈兆永合伙人夏能军转款32000元等事实,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法庭原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施工关系和劳务关系,2017年8月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4269614.46元,原告诉称工程分包情况不知。二、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结算价款4264159.6元,结算后,答辩人已按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无论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否,诉请是否合法,均与我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

4、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4264159.60元;

5、证明(含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袁某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室内外水电、消防工程均为原告***施工;

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曾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80000元;

7、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王某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以及原告的工程量。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质证人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部分被核减了49571.56元,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转款是因为原告与其分包人陈兆永产生了工程款纠纷,带领工人到劳动局,质证人按劳动局的要求支付给劳动局18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原告收到的18万元是劳动局转款的。结合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自认收到199000元,说明原告故意隐瞒了另外的19000元。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其与质证人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明双方约定了140元/平方的工程价款,由此证明其是故意隐瞒了上级分包的转款代为购买材料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水电消防施工,但并没有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处分包的工程,工程是否合格交付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证人证言达不到此证明目的。

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质尚需证据加以证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质证人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质证人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凡是该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都有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应诉,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但质证人目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由于被告一与质证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分包情况质证人不清楚,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无论事实如何也与质证人无关,因质证人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款也支付完毕。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总工程款为395927.86元;

2、审计报告,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图纸安装水电消防项目,被核减了49571.56元的工程款,据此,案涉工程款仅为346355.7元;

3、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从陈兆永、夏能军处分包工程,其二人分别在2018年9月23日转款给原告32000元,曹正林通过帮原告垫付材料款支付了37000元,结合原告自认收到的199000元,只有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劳动局的18万元,另外19000元也是陈兆永给付原告的,据此,原告应当向陈兆永、夏能军主张权利,结算的对象也应当是该二人,我司不是适格被告。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完整的审计报告,核减工程款部分并没有明确是哪一工程,即使是水电工程,也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认为可能是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后期对工程进行更改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原告需要庭后到银行调取交易明细才能确定是否收到了该32000元,垫付的材料款37000元是买泵的钱,不在我工程款范围内。

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原件为准,对证据2、3与我方无关。

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提供的证据:

1、付款申请表,证明举证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的质证意见:原告不知情,以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裕安区城南镇中心小学少年宫工程的主体工程承担建设任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承接工程以后,该工程的消防和水电工程部分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早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46355.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99000元,另收到夏能军转款32000元,被告购买泵款37000元,现因被告未付余下工程款,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在完成了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消防和水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6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依据或者工程总价款,故应当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为双方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4635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9000元以及购买的泵等款37000元,尚欠工程款110355.7元,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出购买的泵等款37000元不属于其工程范围内的主张,与审计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将工程整体分包给陈兆永、夏能军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夏能军转款32000元应予比除,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能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03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高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