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瑶执异字第00004号
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及本院查封的办公楼一、二层拥有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13日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并查封我司向安徽国仓公司租赁的办公所在地一、二楼,致使日常办公几乎停滞,严重影响日常经营活动。2012年底安徽国仓公司因众多高额债务问题生产几乎停止,经***游说,我公司与安徽国仓公司签定《代理销售合同》,1、我司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年代理费450万元;2、因安徽国仓公司所有账户被查封,故由安徽国仓公司承包商委托我司垫付采购单线双班产能所需生产资料资金。综上所述,请立即解除对我公司所有的成品管桩及拥有使用权的用于办公所租赁的被执行人办公楼一、二层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管桩及办公楼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2013年1月8日其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公证书及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进行执行听证,听证中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已按销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原提供的复印件亦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在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案外人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请求,因其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销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长嘉预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牛蕾
代理审判员*扬
二○一四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