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省锅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莫愁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省锅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小二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都市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小二黑公司总经理。
原告省锅炉公司诉被告小二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二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锅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及相应的配件,并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安装款。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工程费15500元,并承担该款自立案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省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原件),合同约定总价为1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拆除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工程款含安装材料拆装费用。
二、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张(原件),金额15500元。
被告小二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省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省锅炉公司按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小二黑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省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省锅炉公司为被告小二黑公司锅炉房内的水处理设备进行拆除安装,工程总价为15500元,工期为3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拆除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工程款含安装材料拆装费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省锅炉公司将发票(金额15500元)开具给被告小二黑公司,但被告小二黑公司未向原告省锅炉公司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省锅炉公司按约完成承揽工作,而被告小二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价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省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二黑公司放弃质证、辩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二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省锅炉公司价款155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7元,合计317元,由被告小二黑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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