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8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312弄6支弄11号401室。
经营者:杨海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男,该社员工。
上诉人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以下简称龙艺模型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被上诉人龙艺模型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艺模型社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系争合同第一部分5、8、9、12、13项的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龙艺模型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龙艺模型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博公司支付模型款313,8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艺模型社、华博公司双方于2011年签订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委托龙艺模型社承担滁州市规划展示馆的模型制作,模型制作比例为,按实际平面缩放,交货期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113,879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制作的模型面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价格确认以本项目中政府指定的审计部门出具的最终审计文件为准,审计原则是审模型面积不审单价;华博公司原则上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模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模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1周内付清(模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上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华博公司收到本项目业主方的实际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为准;模型总价将按实际收到金额的5%的比例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龙艺模型社于2011年9月20日完成模型制作并将其安装在滁州市规划展示馆的展厅内。同日,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布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华博公司称系争合同所涉项目中,龙艺模型社未制作其中的第2、3、4、5、10、19项,第18项只完成了400平方米,但龙艺模型社对此不予认可。基于上述情况,龙艺模型社、华博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至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对系争模型进行核对、测量。经核对,龙艺模型社已完成合同第5项,未制作合同第2、3、4、10项。合同对第2项约定的价款为31,630元、第3项约定的价款为14,885元、第4项约定的价款为79,076元、第10项约定的价款为69,773元,以上共计195,364元。第18项约定总规沙盘模型800平方米,价款为1,302,420元,第19项约定砂岩浮雕墙面96.86平方米,价款为61,738元。经现场测量,第18项模型面积为597.80平方米,第19项模型面积为70.444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面积及价款按比例计算,第18项应付款为973,233元,第19项应付款为44,901元。据此,第18、19项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为346,024元。以上龙艺模型社未制作的项目及未完成项目的价款共计541,388元。合同约定价款2,113,879元扣除以上款项后的价款为1,572,491元。华博公司已向龙艺模型社支付模型款130万元,尚欠272,491元未付。龙艺模型社多次致函华博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艺模型社要求按其主张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款,但龙艺模型社提供的结算清单未经华博公司确认,对华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按该结算清单计算工程款。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113,879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制作的模型面积进行调整。鉴于龙艺模型社有些项目未制作,有些项目制作面积未达合同约定,故上述未制作项目的价款以及未达约定面积的价款应于结算时予以扣除。系争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依据约定,华博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付清模型款,但华博公司迄今未能按约支付,其还应向龙艺模型社支付模型款272,491元。华博公司以业主未与其结算为由拒绝与龙艺模型社结算并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艺模型社支付模型款272,491元;二、驳回龙艺模型社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计3,056元,由龙艺模型社负担397元,华博公司负担2,6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项下的模型已经竣工验收,理应认定质量合格。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华博公司未曾对龙艺模型社的制作提出异议,此证明华博公司对龙艺模型社的制作是认可的。一审法院鉴于华博公司对涉案结算清单未予确认和对实际制作面积提出异议,即同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争议部分的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一审法院已按实际丈量面积作出了相应判决。现华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新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华博公司上诉主张的5%管理费问题,在合同中约定不清楚,故华博公司主张扣除缺乏依据。至于华博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合同虽存有“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甲方(即华博公司)收到本项目业主方(即滁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实际付款与付款比例为准”的约定,但华博公司未提供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相关证据。因系争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至今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故一审判决华博公司支付剩余模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