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7523号
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X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弄XXX支弄***号***室。
经营者:杨海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0,住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男。
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8,624.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滁州市规划展示馆的模型制作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2,113,879元,最终价格根据实际制作模型面积按实结算,被告按照实际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项目进度支付被告模型款130万元。被告将上述模型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于2015年、2016年多次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型款余款313,829元。因原告对上述模型款余款金额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滁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的结算进度对被告按实结算,在滁州市城乡规划局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与被告进行模型款尾款结算。嗣后,本案被告于2016年起诉本案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以下简称第XXXXX号案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模型款313,829元,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模型款272,491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1民终XXX号](以下简称第XXX号案件),在第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合同本案被告应支付其5%管理费并主张在模型款尾款中扣除,第X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嗣后,本案原告因不服第XX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沪民申XXX号](以下简称第XXXX号案件),明确提出应按5%比例扣除管理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就管理费事宜可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现本案原告已履行第XXXXX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案被告支付了模型款272,491元,因在支付被告的模型款130万元时以及在XXXXX号案件审理中遗忘向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实际总价款1,572,491元(130万元+272,491元)5%的管理费78,624.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主张模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8月3日起算。原告因在2012年1月双方口头协商模型款事宜中自愿放弃管理费,且原告在质保期届满之前、在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其催讨模型款过程中及第XXXXX号案件审理中均未提出管理费事宜,因无法确定双方协商具体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其次,被告虽对原告按照实际总价款5%计算管理费的方式无异议,但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因合同约定模型总价款为2,113,879元,故被告按照5%比例支付原告管理费的前提系合同总价款未减少。因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场地限制导致部分模型无法制作及部分模型缩小,被告于2012年1月双方协商中因原告放弃主张管理费而同意合同总价款减少50万元,故本案被告在第XXXXX号案件中仅向本案原告主张模型款313,879元(2,113,879元-130万元-50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再行主张管理费。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就模型款减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引发第XXXXX号案件等诉讼,但原告从未放弃主张管理费。合同未对管理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滁州市城乡规划局的付款进度支付被告相应模型款,滁州市城乡规划局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在第XXXXX号案件中本案原告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本案被告模型款,在原、被告之间模型款结清之前,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主张管理费。本案原告在第XXX案件中提起管理费事宜时,第XXXXX号案件尚未生效,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负有的付款义务并未确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滁州市城乡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滁州市规划展示馆数字投影地幕沙盘项目。同年8月,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模型制作项目委托给被告具体负责,并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113,879元,最终价格根据实际制作的模型面积进行调整;原告原则上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模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模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1周内付清(模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上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原告收到本项目业主方的实际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为准;模型总价将按实际收到金额的5%的比例缴纳管理费;等等。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完成模型制作并将其安装在滁州市规划展示馆的展厅内。同日,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布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实际付款方式为原告按照发包方即滁州市城乡规划局的付款进度向被告支付模型款。
2012年1月,原、被告就模型款支付事宜进行口头协商,审理中,被告声称原告因合同总价款减少而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原告声称双方仅就模型款金额进行协商且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截止至2012年1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模型款130万元。
2015年8月3日、8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应收款对账函,均载明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合同总价为1,613,829元,原告拖欠模型款313,829元。同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滁州市规划展示馆模型款尾款为313,829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亦载明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尚拖欠模型款尾款313,829元。2017年1月5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被告要求原告在春节前结清相关欠款。
2016年8月,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于第XXXXX号案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模型款313,829元,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模型款272,491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第XXX号案件,要求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第XXX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在第XXX号案件中主张扣除5%的管理费,第883号案件对其该项主张未作处理。本案原告因不服第XXX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于第XXXX号案件,本案原告称《合同书》约定本案被告应支付5%管理费,原审未作处理,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所称5%管理费问题,因其一审期间未依法主张,第XXXX号案件中依法不予处理,本案原告可另行主张。第1622号案件审结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第XXXXX号民事判决,支付本案被告模型款272,491元。
2016年10月13日,滁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展示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布展工程,虽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但因客观原因导致结算尚未完成,其正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快对滁州市规划展示馆布展工程的审计进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虽约定分期支付模型款的期限,亦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以原告收到业主方即滁州市城乡规划局实际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为准,原、被告亦均对上述付款模式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模型款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均系上述《合同书》项下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事宜,应适用同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根据滁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展示馆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就拖欠模型款事宜起诉本案原告时,滁州市城乡规划局并未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主张模型款及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在第XXXXX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即XXX号案件中向本案被告提出扣除管理费事宜时,第XXXX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被告之间就拖欠模型款事宜尚未结算清晰,在原、被告结算完成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管理费事宜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实际总价款5%计算管理费的方式没有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放弃主张管理费;合同总价款的减少系相关模型未制作与制作面积减少所致,与原告是否放弃主张管理费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管理费78,62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龙艺模型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78,62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61元,减半收取为88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