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5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8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豪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劲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张璇、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2,561.19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402,561.1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华博生态园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园XX酒店、院落房(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被告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自行结算造价为4,228,569.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26,008元,尚欠1,402,561.19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被告已超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华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25,036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华博生态园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园XX酒店、院落房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之后,反诉原告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2,000,972元,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2,826,008元,反诉原告已超付825,034元,故涉讼。
反诉被告劲豪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尚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劲豪公司(乙方)与华博公司(甲方)签订《华博生态园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园XX酒店、院落房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结构形式为北楼框架,层数3层,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院落房框架,层数1层,建筑面积约48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426,219.77元。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工程进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42,786元;工程完成80%工作量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价30%计427,86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35%计499,177元;剩余5%质保金计71,311元,待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2016年7月26日,劲豪公司开工。之后,华博公司将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劲豪公司施工。2017年1月,系争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20年3月,系争工程被全部拆除。华博公司已经支付给劲豪公司工程款2,826,0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劲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168号、XX路XX号华博生态园内劲豪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2,128,142元,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198,729元。
本院认为,劲豪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华博生态园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劲豪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华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劲豪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华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
一、审核汇总表中合同内项目确定项目金额为1,503,055.67元,华博公司自行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审价后确定的合同内确定项目金额为1,371,102.68元,应当将差价131,952.99元予以扣除。鉴定人员解释称,因为系争工程已被全部拆除,鉴定机构是根据劲豪公司提供的CAD图纸进行测量和结算,华博公司未提供过系争工程图纸。本院认为,华博公司提供的工程审计初稿上没有上海C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该份报告系华博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所做的审价,劲豪公司对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还是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二、审核汇总表中合同内项目的争议项目金额为477,800.17元,其中无效签证金额128,361.5元,均没有签证单原件,且未经华博公司签章确认,无依据项目金额349,438.67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扣除。鉴定人员解释称,劲豪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确实都是复印件。无依据项目349,438.67元是根据图纸、照片等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劲豪公司主张签证单原件均交给华博公司委托的上海C有限公司,但没有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目前无法提供签证单原件,本院据此将无效签证金额128,361.5元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因系争工程已拆除,鉴定人员根据图纸、照片计算并无不当,对华博公司要求扣除无依据项目金额349,438.67元,难以支持。
三、审核汇总表中合同外增加项目的争议项目金额为477,010.67元、增加工程量中争议项目金额为243,918.29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扣除。鉴定人员解释称,上述金额是根据劲豪公司提供的最终施工图纸、照片等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因系争工程已拆除,鉴定人员根据图纸、照片计算并无不当,华博公司对其主张亦无法提供图纸或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博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3,198,509.5(3,326,871元-128,361.5元=3,198,509.5元),扣除华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26,008元,华博公司还应支付给劲豪公司工程款372,501.5元。对华博公司要求劲豪公司返还工程款825,03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因华博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劲豪公司要求华博公司支付以1,402,561.1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以欠付金额372,501.5元为本金,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2,501.5元;
二、被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72,5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1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711.5元,由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98.5元,被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均由反诉原告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8,429元,由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9,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