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谈道应、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934号 原告:谈道应,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北街鼓楼时代广场1-7幢1-办公室1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112596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谈道应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皖1523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谈道应工程款5829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5829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谈道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皖15民终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道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以5829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清息止,截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二、被告中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筑公司***城县北隅小区项目工程、舒城县城关镇**小区、***居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与***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从事案涉项目百叶窗安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9日分别出具结算证明及欠条共计三份,尚欠原告5829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相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算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提供百叶窗安装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未付。证据三、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证明被告***、***认可其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可作为最终结算,被告***认可**年系其结算代理人,被告*****只要是他父亲和**打的条子,可以作为***的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小区,北隅小区两处工程,原告提供的借条无***签字,与***无关。***对原告起诉的款项完全不知情,具体计算是由***进行。原告没有明确向***要过涉案欠款。即使原告出示的证据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谈道应的起诉。原告出示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北隅会所结算单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结算单时间,到2015年11月1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小区结算单出具时间明显篡改,将2013年1月9日改成了2014年1月9日,到2015年1月9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据常理,既有结算单又有欠条,结算单仅能作为出具欠条的依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也仅可以说明在2013年工程结束之后,经原告与***结算,***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依据合同相对性,仅能证明***2013年9月3日尚欠原告10000元,到2015年9月3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欠款即使真实存在,与***也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谈道应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无关,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谈道应的起诉。签字的结算单,***是***的父亲,在工地上是门卫,并不负责工程的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是***和***在工地上共同委托的施工员,**也不能负责结算。有结算资格的只有**年和***。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只认可2013年2月5日欠的10000元,原告诉称的**小区8、10、12栋楼百叶窗款41923元包含在2013年2月5日的欠条金额之内,因为当时**小区和***居点并没有明确的命名,***在欠条上注明的***居点实际上是指**小区。***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电脑汇款给原告5000元,当时谈道应、***、***三人均在场,是归还2013年2月5日欠的1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借款10000元,实际已多领取了5000元。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北隅会所结算单上由**、***、**年签字的6366元欠条认可,下欠原告1366元,因原告在北隅工地上加工铝合金门窗运往淮北工地历时两个多月时间,***和原告协商此1366元抵作电费,还剩一点材料也给原告了。不认可41925元条据,没有受委托人**年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2月5日,下欠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9日,***电脑汇出5000元给原告,有谈道应签字。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借款10000元。 被告中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北隅会所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已付清,2014年1月29日通过电脑汇款给原告5000元,下剩1366元,抵扣了电费和剩余的部分材料。**小区结算单,日期篡改,没有***、**年、***签字,其与欠条为同一笔款项,实际为2013年1月9日结算,2013年2月5日付款34700元(包括欠其他款项钱),下剩300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3日付款10000元,结合***提交的谈道应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证据三、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在录音中没有准确的欠款数字,没有具体日期及索要欠款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录音中,***与***均明确表示有**年签字的才能作为欠款依据,两份录音中均明确**只有北隅会所和**两处工地,没有第三处,可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有**项目工程与事实不符。在与***通话中,原告明确认可,追尾打个5000元,与被告**一致,可以证明会所的6366元已经结清。两份录音中双方均认可有借支,原告方仅向法庭出示欠条索要欠款,没有**相关借支情况,结合被告**的情况,涉案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多次强调其对欠款情况不清楚,所有结算单、欠条均没有***签字确认,不能排除侵害***权益的可能。依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情况与***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同***质证意见,证据二中的结算单没有**年签字的不认可。证据三、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确表示有**年签字的认可;通话时,***说到原告在2021年腊月才与其联系,与常理不符,且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所有款项已经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有异议,记账单部分内容认可,在所有条据出具后收到5000元认可;同时,通过该份记账单,可以反映2013年2月5日下欠10000元欠条是如何形成的,最初的结算金额是64700元,付了34700元,下欠30000元,且备注的日期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的日期一致;2014年1月9日出具的结算条据,总款是41925元,明显是两处工程的两处结算。证据二、借条是事实,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借贷关系;2015年其在天河大厦门口把钱已还给***了,借条没有撤。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欠款在2013年2月5日结算时为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均认可电脑汇款5000元,应在本案中应当扣除。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双方所有欠款在2014年2月20日已经全部结清,否则,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向其出具借条。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小区结算单不具备索要欠款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筑公司***城县经济开发区北隅小区安置房、北隅会所、舒城县城关镇**小区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和***施工。原告谈道应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百叶窗和楼梯扶手的制作、安装,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三处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北隅小区安置房工程价款为64700元,已付347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后于2013年7月29日、9月3日分别付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作了下欠10000元标注。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北隅会所栏杆扶手项目进行结算,累计工程款6366元,由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父亲)、**、***签名确认。2014年1月9日,双方对**小区8、10、12号楼百叶窗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1925元,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汇款5000元给谈道应,谈道应在***记账单上予以标注;2014年2月20日,谈道应向***借款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三处工程款共计432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互相推诿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两份结算单及一份欠条、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材料两份,被告***提供的记账单、借条以及当事人能相关印证的当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谈道应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中筑公司违法分包导致无效,但原告业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欠款情况不知情以及被告***辩称系受被告***的委托管理工地、与***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均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以及2013年2月5日欠条与2014年1月9日的结算单为同一处工程,经查,原、被告发生的案涉工程为三处,原告提供的条据正是三处工程的结算据,其中,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欠款人署名处注明***居点,实为被告出具欠条的地点,也是被告的办公地点,并不是工程项目的名称,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三处工程中的任何一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据,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向***借款10000元已归还,无证据证明,故此10000元应从两被告欠原告款中扣除。由于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筑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故要求中筑公司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道应工程款4329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43291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谈道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谈道应负担879元,被告***、***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将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