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1720号 申请执行人:***能商贸有限公司,住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23民初370号调解书:一、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750元,分别于2022年6月3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99750元,于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原告***能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就上述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另行自2022年1月14日至付清货款是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收取占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中铁四局工程款(尚在诉讼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2年7月22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