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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蔬菜所小区7栋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会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2017年多次从案外人**处购进农药产品,被上诉人就货款结算均按**指示汇款至指定账户,**从未告知上诉人卖方系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认可2019年前**系其销售代表,**与上诉人对账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2018年5月,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就2018年之前供货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对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合计64362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374800元,剩余货款268820元。其中欣噻利(药名)75380元以及5%**(药名)48000元,合计123380元,双方就此已结算、退货完毕。最终货款145440元均为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农户使用后,脱叶效果不及预期,均不予支付货款。**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与上诉人就欣噻利145440元货款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免收上诉人欣噻利货款145440元,《供货商进货明细表》及**2018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均能证明该事实,至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后,在《供货商进货明细表》上标明了货款已清并签字**交付被上诉人,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和《供货商进货明细表》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却在两年后突然以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放弃第一项上诉理由。 ***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占股83.87%的大股东,2020年5月20日前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已支付的4笔货款共计454020元,均系**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中3笔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上诉人出纳。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会将所有已付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明知**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交流沟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认为2018年5月24日与被上诉人的账款己清,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2018年5月24日之后,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5380元,2018年11月16日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640元,与上诉人**2018年5月24日账款己清的事实相互矛盾。截止2018年5月24日,上诉人拖欠的268820元货款仍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挂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付货款。三、**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其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免收145440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授权**放弃欠款,故**2018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四、上诉人与**意图联手骗取被上诉人货款136800元。《供应商进货明细表》中的六项未付款之一的**系**的弟弟,据此反映该明细表存在虚假内容。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资均有合法手续,不存在使用效果不理想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628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2018年5月24日《供应商进货明细表》,用以证实经双方核算被告出具明细表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发生业务合计货款总额643620元,应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经被告主管人员核算尚欠货款136800元。被告**公司质证,对该份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与本案**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明细反映表2017、2018年应付款数额268820元,因原告所供产品效果不理想导致农户拒绝付款,经双方确认尚欠75380元及退货款数额48000元,被告将75380元货款给付原告,双方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院对该进货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核算之前,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70000元,印证了被告在出具的明细单中已付款374800元属实,其中4800元经双方核对后,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进货明细单中注明75380元货款及8640元货款属实。被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原告销售代表**出具收据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75380元,被告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出具书面收据,注明双方间货款已结清,双方自此无债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书面收据三性均不认可,**在2019年之前确系原告方销售代表,但**还同时兼职其他厂家,**出具的书面收据未经原告确认,且该份书面收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而其后被告2018年11月16日仍向原告付款,被告以此收据证实双方货款付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出具该份收据没有证明力。该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被告提供欣噻利用户未结账名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因原告的部分产品存在效果不理想造成部分农户不付款,导致货款无法回收,双方核算时将145444元货款扣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相关农户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中相关人员未出庭予以证实,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对方已将款项给付原告。该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间账目已核对清楚,确认实际欠款数额75380元,因原告产品效果不理想导致货款无法回收。原告认为证人**2019年后不再担任原告销售代表,与原告存在矛盾,对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向法庭出具原告公司书面授权等相关材料,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账目已结清,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该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开始,原、被告存在农药供销关系。2018年5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供应商进货明细表》,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依据单据编号、单据类型、存货全名、单价、数量、金额、付款备注等表格内容出具明细表,注明销售合计643620元,付款合计374800元,付款及备注加注通过银行汇付。在该明细表底部右下角空白处,被告财务主管手写标注:2017挂账应付款:268820元。2018**均未收款-9600元,2018***未付款-4200元,2018**未付款-66360元,2018**未付款-47280元,2018***未付款-12000元,2018**春未付款-6000元。中间以直线相隔标注:合计123380元,其中75380元(欣噻利),48000(5%**),此账款已清,**20**年5月24日(加盖**公司印章)。左上部加注:已卖5%**,15件×12×48=8640。为剩余货款给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货款结算通过银行汇款。被告财务主管人员出具《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对双方2017年至2018年发生供销业务的汇总,总计货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明确,被告辩称在该明细表处加注“此账款已清”,系被告**公司单方加注,用以说明双方间货款已结清。依据交易习惯,被告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相关证据,对于证人**出具书面收据,表述“账目对清”,该笔款项系通过银行汇付原告,证人**及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向**授权委托及事后追认相关证据;被告财务主管在明细表标注未付款农户欠付明细数额,系被告**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购销买卖关系;结合双方**及举证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农药效果不理想造成农户未付款,但未提交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证据佐证。综上,被告辩称因原告供销农药效果不理想,双方核算扣除农户未付款相关货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货款为75380元的辩解理由,有悖于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认定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1368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1628元,原告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双方间账目处于核算未最终确定状态,原告未提供本次起诉前向被告主张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6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为剩余货款给付,双方协商无果”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供应商进货明细注明货款已结清,双方不存在未付货款,也未对未付货款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底部右侧载明“2017年扎帐应付款268820元”,一审查明事实记载为“2017年挂账应付款268820元”与记载不一致。该明细底部中间“75380元(欣噻利)”后面标注“6月8日农行”字样。2018年6月8日,上诉人的员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75380元。2018年6月8日,被上诉人的销售代表**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内容为:“欣噻利账目已对清,最后一次货款75380元,大写柒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农公司。”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系棉花脱叶剂,其从被上诉人购进的欣噻利有些供给了二级经销商,有些直接供给农户,二级经销商将欣噻利销售给农户后,欣噻利的脱叶效果不好,二级经销商和农户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部分棉花地查看情况,脱叶效果确实不行,最后**与部分农户协商由被上诉人免费提供脱叶剂继续喷洒,之后补喷了两次,棉花的叶子才勉强脱落,**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说被上诉人同意减免未收取货款部分的欣噻利,2018年6月8日经其与**对账,形成《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其将该明细交给**,**又将该明细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该明细底部右侧六户经销商及农户的扣减项就是欣噻利未回收款项,合计145440元。 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奎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北国欣公司实验药壹拾陆件(欣噻利)……”、“收到河北国欣欣噻利***拾贰件正,预付货款伍万元正,推荐费肆仟元正,库存叁佰零玖件,实验用药壹拾陆件。……”奎屯**农资有限公司在两张证明上加盖公章,**在证明上签字。上诉人提交2017年12月2日博乐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赠送农户**(138××××****)欣噻利40件×900g×10瓶(肆拾件)。”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北***农公司实验药27件欣噻利……”上诉人**以上四张证明系**向其提供的,其据此证明新疆北疆地区的其他经销商销售欣噻利的效果与其一样,被上诉人以实验药的方式均给予减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张证明均不予认可。 四、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庭作证。****:其系奎屯**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是朋友,上诉人是***市的经销商,其是奎屯市的经销商;2017年,**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介绍给其供应脱叶剂,因当年脱叶剂市场供货不足,其同意被上诉人给其供应欣噻利(脱叶剂),当时博乐市的经销商也由被上诉人供应脱叶剂,2017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奎屯市重型庄园组织北疆各地经销商开过推荐会,被上诉人与其业务均是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协商沟通的,其从被上诉人购进的欣噻利部分卖给二级经销商,部分卖给农户,农户使用欣噻利后均反映效果不好并让其到棉花地查看情况,其到棉花地看了,欣噻利打完后棉花叶没有脱落;其找**到棉花地查看情况,所有农户的问题都一样,脱叶剂达不到脱叶的效果,其组织农户与**协商此事,**同意给农户和经销商免费补一遍脱叶剂,第二遍脱叶剂打完后效果还是不理想,其就停止销售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了;**又免费提供第三遍补打的欣噻利,第三遍脱叶剂打完后棉花叶才勉强脱落;其与**协商,因脱叶剂效果不好,**同意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全部不收钱了,其与**结算时,其给**出具了证明,剩余的欣噻利也都退给了**,已经销售的欣噻利都按实验品的方式减免了,还有一部分没有出问题的客户,其货款收回后,将货款结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是内地产品,因为北疆的天气比较凉,被上诉人的欣噻利在北疆不够成熟,所以使用效果不好。本院将上诉人提交奎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交给**辨认,****两张证明都是其向**出具的,该证明也反映欣噻利是通过实验药进行减免的。****:其是上诉人的二级经销商,2017年上诉人给其供应被上诉人生产的欣噻利,其又卖给农户,农户使用后都反映不能达到脱叶的效果,其将该情况反映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带到棉花地查看情况后,**当时就给其说减免欣噻利脱叶剂货款,**又给农户补打了脱叶剂,补打完后,棉花叶还是没有脱落,**当时还要给农户补打第三遍脱叶剂,但是合作社不相信**,就没有让**打第三遍了;最后农户就没有给其结账,其跟上诉人商量,上诉人将其拿走的欣噻利货款66000余元都减免了。****:其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也是**的哥哥,2017年李经理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的品牌,其主要在沙湾县大泉区销售农药,其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脱叶剂销售给农户后,农户都说欣噻利脱叶效果不好,上诉人联系李经理到棉花地走访,确实棉花叶没有脱落,最后厂家也来人了,厂家和李经理最终与上诉人协商的结果其不清楚,但是其从农户收回的欣噻利货款都给了上诉人,没有收回来的,其也没有交给上诉人,当时收不回来的货款如何处理,其不太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如何协商的。****:其从2000年到2019年底系被上诉人负责新疆的销售员,被上诉人按期销售农药的数额给其返提成,2000年到2016年新疆地区都是其负责,2017年至2018年其带出来的另外一个销售代表负责南疆销售,其负责北疆销售,北疆地区的供货、售后、退货、结算都是其与经销商进行协商的;其2017年向被上诉人销售过被上诉人的欣噻利和5%**、1.8%**等,其销售给上诉人的欣噻利,农户使用后反映效果不好,其到棉花地查看情况发现棉花叶确实没有脱落,脱叶效果和空气湿度有关系,当时第一遍是正常打的,第二遍和第三遍是被上诉人免费补打的,第三遍脱叶剂打完后,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产品研发中心***、***、兵团农垦科学院的老师一起到棉花地查看情况,发现打了两、三遍欣噻利脱叶剂效果还是不理想,当时合作社让被上诉人给个说法,其告知合作社被上诉人的经理没有来,所以当时就没有协商出结果;之后,***口头承诺第二次、第三次打欣噻利的钱就不要了;因为出现问题的不是一家,还有博乐市***、奎屯市的**、五家渠的***等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农药款都是其与上诉人算的账,其与上诉人算账时,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单据,其免去了上诉人出现问题的欣噻利货款,经双方核对,上诉人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该单据上也记载货款已经付完。本院向**出具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供应商进货明细表》,****,该明细表系其与上诉人一起算账形成的单据,明细表中除5%**8640元是上诉人直接汇入其账户,其他款项均是上诉人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其之后又将8460元给了被上诉人;经其与上诉人核对,在明细表上注明款项已结清,上诉人将明细表交给其,其又将明细表交给了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四张证明也是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四张证明系其他地区的经销商向其出具的,其以实验药对其他地区经销商的欣噻利进行减免。被上诉人对**的证人证言大部分予以认可,对****对其不利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四张证明系证人**向其提供的,**对此予以认可,而**系被上诉人驻新疆的销售代表,**,其中两张证明系奎屯**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该两张证明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的证人证言大部分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四张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均是对2017年至201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欣噻利出现问题的**,证人**的**与奎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证人**的**与《供应商进货明细表》记载的**扣减项一致;证人**的**客观真实,且《供应商进货明细表》中亦存在**扣款项;证人**原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新疆其他地区经销商及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证人**的**与事实相符。综上,本院对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6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的证据系上诉人向**出具的《供应商进货明细表》,该明细系上诉人与**对账形成的,被上诉人亦认可该明细系**交给其的。通过该明细底部右侧记载的内容反映,六户经销商及农户的欣噻利货款145440元均为扣减项,且该明细记载货款已付清,**对上诉人的货款已付清也予以认可。**系2017年至2018年被上诉人驻新疆北疆地区的农药销售代表,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资均由**代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供货、退货及处理后续事宜。被上诉人**其未授权**对上诉人购买的欣噻利货款进行减免,而**亦未将其未经授权擅自减免上诉人欣噻利货款的事实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减免欣噻利货款有代理权,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减免货款均是农户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欣噻利,**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的货款进行减免符合客观实际。即便**未承诺对欣噻利的该部分货款进行减免,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欣噻利不符合新疆气候的使用要求,且被上诉人向新疆推广欣噻利时亦未在本地区进行实验,导致农户使用后达不到预期效果,该部分货款亦不应支付。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反映上诉人的货款已付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支付剩**噻利货款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河北***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