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海民初字第23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1号楼1707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皛,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A座5D。
法定代表人赵万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丽娜,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传海特公司)及天传海特公司反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叶舜尧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3日、11月2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法官叶舜尧工作调动,本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刘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凤、白皛,天传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公司与天传海特公司签订编号为NYTBSC101216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传海特公司向****公司购买3台KTURBO离心鼓风机,单价为人民币61万元,DDP(到工地价)总价款为183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于2011年1月19日将货物运至天津。后因天传海特公司拒绝受领货物,****公司只好将货物暂存于天津保税区仓库内。2011年6月28日,天传海特公司受领了货物,但造成****公司保管费、搬运费等损失40097.48元。天传海特公司仅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价款40万元,后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支付设备采购款承诺函承诺到货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6万元,余款49万元于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车运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30天。天传海特公司至今未付余款125万元,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传海特公司:1、支付货款125万元;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2500元;3、赔偿因其逾期受领交货的仓储管理费40097.48元;4、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本诉:
1、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2、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协议;3、支付设备采购款承诺函;4、费用凭据;5、设备开箱检查记录;6、现场条件确认函;7、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
被告天传海特公司答辩称:天传海特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满足合同及业主方项目要求,造成天传海特公司对业主违约;其次,由于****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业主明确提出退货,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与第三方签订了风机购买协议,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合同已经法定解除。
被告天传海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与天传海特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2、天传海特公司与天津市绿色家园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3、绿色家园公司向天传海特公司出具的催交货物通知书;4、天津市华淼给排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淼研究设计院)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说明;5、绿色家园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及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司出具的说明;6、绿色家园公司给天传海特公司的律师函;7、(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387号、2388号公证书;8、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公司出具的函件;9、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公司出具的函件;10、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公司出具的函件;11、天传海特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函;12、天传海特公司与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13、2011年10月18日的进场报告;14、****公司交付的货物上铭牌照片7张;15、****公司交付的货物现场照片10张;16、天传海特公司与天津市民侨机械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民侨厂)签订的包装运输合同;17、(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0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18、风机说明书翻译件;19、快递单据及快递查询记录;20、电信部门出具的传真发送记录;21、支付凭证(即天津市修理修配行业专用发票);22、录音及其文字节录本。
天传海特公司反诉称:天传海特公司于2010年8月中标获得天津宝坻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曝气系统及风机设备项目。为积极实施该项目,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NYTBSC101216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符合天津宝坻项目的风机3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天传海特公司向****公司明确交代了该项目业主方的需求,同时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机型号及相关技术参数。****公司提供给天传海特公司的风机并不能满足业主方的需求。虽经天传海特公司几次协调,****公司均无法向业主方做出合理的解释,导致业主方在2011年8月向天传海特公司提出退货或换货,同时要求追究天传海特公司的违约责任。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天传海特公司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与其他厂家重新签订了风机采购合同,同时在2011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合同应当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由于****公司的违约,导致天传海特公司高价从别处购买风机。综上,天传海特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效力;2、****公司返还预付款40万元及其利息;3、由****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4、反诉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公司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天传海特公司所说的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的情况,天传海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天传海特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与其针对本诉的答辩所举证据一致。
****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答辩意见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所举证据一致。
经质证,天传海特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3、5-7及****公司对天传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拒绝受领货物,****公司为保管货物支出仓储费40097.48元。
天传海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天传海特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天传海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关于风机的技术参数是按照此合同执行的。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所签合同中无该证据的记载,且天传海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知晓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3月即要求受领货物,但****公司迟迟不予交货,天传海特公司迟延受领货物非天传海特公司原因所致。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绿色家园公司给天传海特公司的通知,且为复印件,天传海特公司未提供其它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公司提交的货物不符合业主及合同要求。
****公司以该证据上未加盖印单且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公司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公司对该证据中绿色家园公司给天传海特公司的函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天传海特公司给****公司函件中除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到场时间、安装时间予以认可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绿色家园公司给天传海特公司的函件未提及****公司且为复印件,天传海特公司未提供其它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天传海特公司给****公司的函件中****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其违约给天传海特公司造成潜在损失。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绿色家园公司委托律师向天传海特公司所发函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七、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根据厂家关于设备的曲线图来看,其设备无法满足风量及压力的要求。
****公司对该证据的公证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不能证明网站是厂家的官方网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天传海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公证的内容系本案所涉产品生产厂家的官方网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司网站内容的公证,因该内容中产品型号与实供产品型号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亦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8-10,用以证明****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天传海特公司一直在与****公司协商退换货事宜。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函件。
天传海特公司虽另外提供了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予以佐证,但因查询单未加盖相关机构的印章,天传海特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九、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1,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已经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公司。
****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收到。
天传海特公司虽另外提供了传真发送记录予以佐证,但因发送记录上未加盖相关机构的印章,天传海特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十、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与仁创公司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进场。
****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所签合同中无该证据的记载,且天传海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知晓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十一、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5,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未使用该货物,并已经将货物运至别处保管。
****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
****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二、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6,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为包装并运输****公司交付的货物支出包装费、运输费5000元。
****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三、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7,用以证明厂商网站上关于TB100-0.8S的风机曲线图,从该图上来看,****公司交付的风机不符合合同要求。
****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另外翻译件与英文网页体现不出对应性,英文网页第11-14页的曲线图上未注明是工作曲线图,不能用于证明****公司交付的风机不符合合同要求;中文12页与英文网页17-22页缺乏对应性,其中英文网页第18页上的图不是风机的工作曲线图,也不是本案所涉风机的工作曲线图。
因该证据中产品型号与实供产品型号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四、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8,用以证明****公司交付的风机使用指南关于风机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
****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因该证据中没有载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型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五、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9,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之前发送的函件(对应的函件是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均以快递方式递交****公司,****公司已收到。
****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快递单据上没有****公司签字或盖章,快递查询记录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
****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六、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0,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公司已收到,合同依法解除。
****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据上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七、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1,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已将风机包装费支付给了案外人。
****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即使实际发生了费用,也是天传海特公司自身扩大损失,与****公司无关。
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八、天传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2,用以证明天传海特公司一直主张和****公司换货,但****公司报价太高,无奈天传海特公司只能另行向第三方购买了风机。
****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中傅晓宁是香港南元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的员工。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傅晓宁本人的声音。
天传海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傅晓宁是****公司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天传海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YTBSC101216的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KTURBO离心鼓风机、型号为TB100HP、技术参数为Q=30-70m3/minH=65kpaN=80KW、数量为3台、单价为61万元、总价为183万元(到工地价格);所有设备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或装船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发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确认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到货款人民币66万元,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7天合格后向乙方支付49万元(最迟付款不超过货到工地30天),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由银行开出的金额为8.25万元的银行质保函,质保期满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前货到工地现场,如延期交货需支付每日0.5%的总价款的罚款,最多不超过5%,并承担甲方因为工期延误的相应损失;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正式签订,提供相关资料材料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为设备货物到现场通过甲方验收并满足以下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条件为货至现场由甲方人员验收签收单,第三次付款为供货范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验收单并满足以下条件后7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调试款(若货到工地30天未安装调试,则视同安装调试合格)。条件为乙方出具合同总额的90%增值税发票。第四次付款为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质保金。条件为乙方出具合同总额的10%增值税发票。合同附件包括鼓风机性能参数表、技术附件、安装注意事项、承诺书。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合同总额再优惠18万元,即实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5万元。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报关进口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1年6月27日,天传海特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一份支付设备采购款承诺函。该函中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署了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但因我方原因,我司要求贵司延期交货,我司未按合同执行。我司在2011年5月20日向贵司支付部分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请贵司安排设备交货到现场,我司承诺按以下付款方式向贵司支付货款。1、到货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到货款76万元;2、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并试运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9万元。最迟支付余款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同时贵司需向我司出具银行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8.25万元的银行保函。我司确认,如我司未能按本承诺按时支付,我司需按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我司承诺按上述付款方案代替原合同内的相关条件,其他条件不变。2011年6月28日,绿色家园公司与****公司对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中的内容签字确认。该检查记录中载明设备名称为KTURBO鼓风机、型号为TB100-0.8SH、出厂日期为2010年12月、设备主要技术性能、说明书3套、存在问题与处理意见一栏为无、结论为共3台鼓风机,外观良好。2011年7月4日,天传海特公司出具现场条件确认函。该函载明鼓风机移至鼓风机房内、安装人员已经到位、设备具备安装条件等内容。2012年1月31日,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由我公司制造生产的三台KTURBO鼓风机(型号为TB100-0.8SH)完全能够满足压力在65kpa时流量70m3/min的运行参数要求。鼓风机上的铭牌标注的数据仅仅是我公司对TB100-0.8SH鼓风机的标准化的统一标注。其中标注的流量54m3/min仅仅是该鼓风机数个工作状态点中的一个工作状态点。其并不意味着该鼓风机所能达到的流量仅为54m3/min。该鼓风机的标准的工作技术参数在工作曲线图中有所显示。本信函作为证明用于确认该三台鼓风机在正常工作时在65kpa压力下能够提供70m3/min的流量。庭审中,天传海特公司称其不能从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中所附TB100-0.8SH型鼓风机工作曲线图中看出****公司所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产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双方亦均认可天传海特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货款40万元。天传海特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5万元未付。
另查,天传海特公司称其未将****公司所供货物安装使用,而向仁创公司另外订购并已安装使用了3台鼓风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传海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应属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产品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产品生产厂家对产品性能的说明是衡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一项重要依据。在****公司提供的生产厂家说明中已明确表示产品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提交了工作曲线图。天传海特公司虽亦以工作曲线图为依据说明产品性能,却表示从生产厂家提交的工作曲线图中看不出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判定产品性能的标准即工作曲线图的角度综合对比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天传海特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生产厂家专门针对本案所涉产品提交的曲线图及相应说明,故本院对天传海特公司所述****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因天传海特公司承认其采购并已使用第三方产品,故天传海特公司不仅应立即将尚欠货款125万元支付给****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天传海特公司给付货款125万元及违约金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判令天传海特公司赔偿仓储管理费40097.48元一节,因其诉请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天传海特公司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所提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理由,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北京)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五万元及其违约金八万二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北京)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 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