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朝民初字第09319号
原告北京天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A座5D。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传**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传**公司诉称: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1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公司完成一次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天传**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2010年11月2日,天传**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天传**公司将****公司的出资2100万元转让给**,**愿意接受天传**公司在****公司的出资2100万元。**应向天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17日,天传**公司向**发出《催告函》,要求**于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天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签收后仍未付款。**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12月23日,天传**公司向**发出《解除转让协议书的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因为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对价,所以该协议未生效。现天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持有的****公司42%的股份;要求**赔偿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股权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天传**公司在出资后将出资转出,之后与**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股份转让给了**,未约定转让对价,因为双方是无偿转让。现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不存在未生效或者无效的情形;天传**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在2010年11月2日,而天传**公司第一次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在2013年2月17日,故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1日,股东为**,后变更为**和***。2010年10月份,****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10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天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天传**公司增加实缴货币3000万元。同日,****公司召开新股东会,股东**、***、天传**公司同意变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天传**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货币300万元知识产权1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出资100万元知识产权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各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0年10月13日,天传**公司向****公司汇款3000万元。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公司就注册资本、股东、公司章程变更情况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
2010年10月26日,****公司向鼎联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技术公司)汇款3000万元。鼎联科技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控股公司)持有特瑞泰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泰克公司)100%股权,特瑞泰克公司持有鼎联高新公司100%股权,鼎联高新公司与北京燕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禹公司)、天传**公司、****公司签订有控制协议。
2010年11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天传**公司同意:将天传**公司对****公司实缴900万元出资转让给***,将天传**公司对****公司实缴2100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日,转让方天传**与受让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公司决议,天传**公司与**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天传**公司将****公司出资2100万元转让给**;**愿意接受天传**公司在****公司的出资2100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转让方天传**与受让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公司决议,天传**公司与***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天传**公司将****公司出资900万元转让给***;***愿意接受天传**公司在****公司的出资900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在两份股权协议签订后,公司就股东出资金额、公司章程的变化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13年12月17日,天传**公司向**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23日,天传**公司向**发出解除《出资转让协议书》的通知,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催告后仍未付款,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
2013年12月30日,**向天传**公司回函称:天传**公司向****公司增资的3000万元来源于鼎联控股从美国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增资方式将3000万元注入到****公司,之后将增资款转走,天传**公司又将股权返还给**。天传**公司解除《出资转让协议书》系非法行为。
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天传**公司将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但是天传**公司未要求***付款。天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与鼎联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公司向鼎联技术公司汇款3000万元系合同款。
另查,2012年11月19日,鼎联技术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核查并形成报告,****公司的自由资产为325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实收天传**公司资本3000万元,调整金额为3000万元,审核认定或提供金额为空白,备注天传投入视同往来;核查前后资产状况对比表中记载实收资本5000万元,核查调整金额3000万元,核查后认定金额为2000万元;其他应付款的审核说明中记载内务内容为集团内往来,供应商名称为鼎联高新,审核调整数为-3000万元,审核确认金额为-3000万元,调整对应科目为实收资本,将收到天传的投资款3000万元调整抵消其他应付款集团内。收到天传3000万元投资是集团内部资本运作,做抵消调整处理。鼎联技术公司财务人员对天传**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核查并形成报告,在占用或提供集团资金情况表中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业务内容为集团内部往来款,对方单位为****公司,原报表金额为3000万元,调整金额为-3000万元,审核认定占用或提供金额为空白;在核查前后的资产状况对比表中记载,长期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一行金额均为空白;在调整事项其他应收款的审核说明中记载业务内容塞特马总、程总,客户名称马总、程总,原报表金额为3000万元,审核调整数为3000万元,审核确定金额为空白,调整对应科目为实收资本,说明中记载将集团内部往来进行抵消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的工商档案、《出资转让协议书》、《催告函》、《解除通知》、买卖合同及发票、公证书、付款凭证、回函、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二是《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是有偿合同。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价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记载完整,应认定合同成立。就合同内容而言,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股权转让是典型的商事交易行为,贯彻商事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价款不能确定时,应推定为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应当是明示的,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赠与或者零对价,或者受让方能够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但是这里的有偿,不代表受让方必须对转让方以金钱给付,也可以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包括承接债务、提供资产等。首先,从天传**公司入资的方式看。天传**公司通过增资3000万元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增资过程甚至未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订书面的增资入股协议,如此大金额的投资竟然没有书面协议,不符合正常的股权投资行为。其次,从天传**公司退出的过程看。天传**公司通过增资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与公司原股东**、***两人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原股东,之后两名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增资之前的比例相同。3000万元的投资,从入资到退出尚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如此草率的投资、退资与常理不符。在《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三年内,天传**公司未向股权受让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亦不符合有偿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最后,从**提供的鼎联控股公司财务人员对天传**公司及****公司的财务审核结果看,各方均未将天传**公司投入到****公司的3000万元认定为实缴出资,只是作为集团内部往来款.在集团内部已经如此认定的情况下,天传**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部足以证明天传**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推理,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系无偿转让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天传**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天传**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天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哈笑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