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振华等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6民初522号
原告: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南甸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千,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振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梧桐大街5号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侯占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59。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诺)、任振华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集团)、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开)、第三人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振华诉称,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44851.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623.15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443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被告二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大成玉墅湾售楼处室内精装修工程需要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分别以第三人及霸州永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又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霸州永奇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故针对已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原告、被告一及霸州永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保、股东刘颖又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现上述工程已竣工交付并使用,而原告也与被告一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多次结算、并确认无争议金额为4637927.83元,被告一已付工程款1193296.86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多次以被告二未能足额支付款项为由,推脱付款及后续结算。因此,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振华在本案中提请了两个诉讼标的,具有两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其中《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司法管辖,而被告中标集团对此提出了管辖异议,本案诉讼有损中标集团在《物资采购合同》纠纷处理中的诉讼权利,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鼎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振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马永春
人民陪审员  孙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建娜
书记员王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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