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村、乡、县三级审批在柳林县留誉镇柳家沟村修建平房四间、菜窑一个,原告的房屋紧邻249省道(***)公路,2008年重建公路时,公路路面抬高,且公路的北侧配有涵洞和排水沟,排水沟的上表面与原告的院同样高,靠原告院边的公路排水沟是用石头砌筑的,上游涵洞的雨水必须经该段排水沟才能流入下一涵洞,该段公路、涵洞及排水沟的管理人均系被告,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不清理原告院边的公路排水沟,致使排水沟不能排水。2013年7月发生强降雨,由于排水沟不能排水,导致雨水全部进入原告院内,造成原告房屋及菜窑受损,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只好在外租赁房屋,产生租赁费33000元,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93812.81元,花销鉴定费1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3812.81元、菜窖损失8000元、房屋租赁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修建;
2、搬迁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房屋出现严重安全隐患留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送达搬迁通知书;
3、原告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主张赔偿;
4、柳林县留誉镇柳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14张,证明造成原告房屋、菜窑受损的原因系排水沟不能排水,导致排水流入原告院内,另原告周边邻居的排水不会流入原告院内,而是排入被告公路边的排水沟内,且排水沟已经堵塞,起不到排水的作用;
5、***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菜窑重新修建需要修建费用约为8000元;
6、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构成危房,导致原告一家从2013年9月6日起租赁房屋居住,租赁费每年11000元;
7、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成因为排水沟堵塞无法排水,房屋的损失费用为93812.81元,花销鉴定费12400元。
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的房屋和菜窑受损系多种原因所致,应确定各原因对于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根据责任大小分担损失,但被告认为造成原告房屋及菜窑损失最根本的原因系天气原因;另原告的合理损失才应依法认定。
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书载明“排水沟的部分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可以看出房屋受损原因至少有两方面,另鉴定书中有气象局的证明,可以证明暴雨和强降水造成了气象灾害,所以原告的房屋损失根本原因是自然灾害,还有原告房屋损失为69929.86元;
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销鉴定费1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审批手续看,审批的是三孔窑洞,而原告修建的是四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通知对象为***,与本案原告并非为同一人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请求,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为事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村委的证明,被告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人作证的形式要求,且证明内容上存在着不客观、不真实的内容,与鉴定书相互矛盾为由提出异议,对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明内容来看,明显的有夸大事实,使用推测性的语言,证人作为邻居,其证明邻居的排水不会流到原告的院内,明显的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所做的证明,对证人当庭陈述,以出庭证人都是原告本村村民,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真实作证,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陈述与证明有一定的出入,特别是在房屋裂缝原因,明显的存在着不能客观作证、以及受原告干扰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对照片以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且没有拍摄人、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材料所证明的是修建一个菜窑所需费用,而不是证明菜窑的损失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以合同不能证实租赁事实的客观存在,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尚没有履行凭证,另从被告了解得知,在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之前,原告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不存在租赁房屋损失,即使有租赁损失,也应该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应该租赁村里的房屋,而不应该到城里居住,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应该考虑合理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通过法院委托由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为排水沟堵塞,而不是由于强降水,修建排水沟时应考虑到强降水天气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以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以修复费用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租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经村、乡、县三级审批在柳林县留誉镇柳家沟村修建平房四间、菜窑一个,原告的房屋紧邻249省道(柳石线)公路,公路旁有排水沟,排水沟由被告管理。2013年7月柳林县留誉镇人民政府排查到原告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发了搬迁通知书。2015年5月31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房屋裂缝系因柳石公路排水沟淤塞,无法排水,本因从排水沟排出的水流至原告院内及菜窑内,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因水浸下沉所致,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为93812.81元,原告花销鉴定费124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9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成因及损失金额鉴定为:2013年7月份柳林县境内降水量326.1mm,8日至19日有强降水和暴雨天气,由于公路排水沟阻塞,不能正常排泄,部分沟内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使部分积水流入菜窑内,窑内积水渗入窑洞基础周围,造成窑洞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窑体出现裂缝。所以原告的房屋受损为地基浸水所致。原告房损金额为69929.86元,被告花销鉴定费1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于公路排水沟阻塞,不能正常排泄,部分沟内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使部分积水流入菜窑内,窑内积水渗入窑洞基础周围,造成窑洞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窑体出现裂缝。故原被告对房屋及菜窖的受损均负有责任。房屋损失金额,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9929.86元;菜窖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租赁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两次共计22400元。故损失共计112329.86元。原告承担30%,即33698.96元;被告承担70%即78630.9元,剔除去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86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686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承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丑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