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经村、乡、县三级审批在柳林县留誉镇柳家沟村修建平房四间、菜窖一个,原告的房屋紧邻249省道(柳石线)公路,公路旁有排水沟,排水沟由被告管理。2013年7月柳林县留誉镇人民政府排查到原告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发了搬迁通知书。2015年5月31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房屋裂缝系因柳石公路排水沟淤塞,无法排水,本应从排水沟排出的水流至原告院内及菜窖内,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因水浸下沉所致,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为93812.81元,原告花销鉴定费124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9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成因及损失金额鉴定为:2013年7月份柳林县境内降水量326.1mm,8日至19日有强降水和暴雨天气,由于公路排水沟阻塞,不能正常排泄,部分沟内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使部分积水流入菜窖内,窖内积水渗入窑洞基础周围,造成窑洞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窑体出现裂缝。所以原告的房屋受损为地基浸水所致。原告房损金额为69929.86元,被告花销鉴定费1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于公路排水沟阻塞,不能正常排泄,部分沟内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使部分积水流入菜窖内,窖内积水渗入窑洞基础周围,造成窑洞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窑体出现裂缝。故原被告对房屋及菜窖的受损均负有责任。房屋损失金额,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9929.86元;菜窖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租赁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两次共计22400元。故损失共计112329.86元。原告承担30%,即33698.96元;被告承担70%即78630.9元,剔除去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86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杨甲6863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杨甲承担187.5元、被告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承担437.5元。
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3720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房屋损失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手续为三间,其中一间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所有,即使确实是上诉人修建,也因被上诉人未经审批修建,属于非法建筑物,不应赔偿。菜窖损失应当认定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过高,没有依据。租赁费酌情认定15000元过高,考虑5000元足够了。根据鉴定,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由于公路排水沟部分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共同造成的,因此两种积水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应按50%分担公平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鉴定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所属的三间房屋受损价值为69929.86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菜窖损失与租赁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符合客观情况,合乎情理;房屋受损成因排水沟堵塞是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责任分担公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察情况记载:杨甲砖窑洞四孔,东起第二孔到第四孔窑洞受损严重,该鉴定意见勘察情况并未记载东起第一孔窑洞(非法建筑)的受损情况,该房损鉴定意见是依据笔录、现场勘察表、房屋受损程度进行计算的,故东起第一孔非法建筑窑洞并未在该鉴定房屋受损计算范围内,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房屋已被计算在内,故上诉人关于该孔窑洞属于非法建筑物,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房屋、菜窖从2013年7月受损开始至今已近三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菜窖损失5000元,房屋租赁费损失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菜窖损失应当认定为3000元,租赁费考虑5000元足够了的上诉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公路排水沟阻塞,不能正常排泄,部分沟内积水外溢,与院内积水汇合,使部分积水流入菜窖内,窖内积水渗入窑洞基础周围,造成窑洞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窑体出现裂缝。原审综合分析成因,按上诉人一方由于未及时清除公路排水沟阻塞,致使排水沟不能正常排泄,导致沟内积水外溢,按照一般生产、生活经验考虑排水沟积水外溢应当大于院内积水造成的损失让上诉人承担70%比例,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两种积水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应按50%分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柳林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