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

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2民初654号
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联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春,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晋军,村委会主任。
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春、被告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一口供水井,双方约定:设计井深700米,每米造价2000元,出水量15吨,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双方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的其他方面也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20日,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移交表,供水井工程随即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终孔试水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时至今日仍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2012年至2013年,盂县国土部门在南社村后沟新造地2000余亩。县委县政府为了把此地打造成南社高效农业园区,决定在此种植杏树,有机旱作农物等。当时的县委张书记,郄副县长在南社村召开协调会,有县发改局、农委、国土局、水利局、交通局、电力公司、西烟镇等单位负责人参加,让有关部门硬化道路,栽树,电力公司架高压线,水利局钻井。时任村委会主任赵万银明确指出:“南社村是零收入村,只能提供场所场地,经济问题一概不能负责。”张书记明确,工程和经济问题有政府部门直接办理。2、原告并没有跟被告协商过钻井事宜,被告村的村支两委党员、村民代表都不知钻井一事。被告村是零收入村,从经济、生产能力等条件不需要钻井。合同是钻井以后为了走南社村的账,由原告打印让南社村村委会盖的章。3、我村任何人不知道钻井现状,井由原告封存并未验收,更不存在转交,不通电、无设施至今封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一口供水井,设计井深700米,每米造价2000元,出水量15吨,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的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预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终孔试水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验收移交表。该工程经盂县审计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盂审投报(2017)68号审计报告,核减工程款95771.38元,最终工程造价为1104228.62元。被告认为该井系政府工程,村支两委及村里百姓都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没有移交水井,更没有使用。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凿井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凿井完毕,并通过验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盂县审计局提交的报告,显示村委会知道凿井一事,也知道审计后凿井工程的实际造价,且村委会在供水井工程移交表上签字、盖章,视同其认可该工程,故对其不知道凿井事宜的主张不予采信。利息从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时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盂县西烟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228.6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0422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8元,减半收取7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