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满才,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贵,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义德,村委会书记。
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凿井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凿井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750000元(包括购置深井潜水泵全套设施,新建300立方米水池、封顶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后,原告设备安装完毕钻进100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进尺400米后再付20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验收,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9月23日,原告所施工程全部竣工,随后,双方对深井深度先行验收,后基于深井潜水泵由被告购置,该工程才于2014年1月11日,原告才将此工程移交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扣除被告购置水泵等费用550000元外,尚欠原告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先协议写的是175万元,协议约定水池、深井泵都是原告购置,水池因原告多次以没有人员修建为由至今没有建成。原告打的井水一直化验不合格,一直拖到2014年1月,原告到太原进行化验,有很多元素不合格,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在2014年化验后差距更大,所以一直没有付款,出水量也不达标,另外原告一直没有开发票。如果原告打的井能达到饮用水标准、出水量也达标,可以付款。
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完成被告打井工程的资质;
2、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协议书及供水井工程验收移交材料,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支付的4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辩称村里打井就是被告村民韩玉锦出资打的,付原告的400000元也是其支付。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向阳泉市郊区水利局、荫营镇提交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多年来,全村饮用水主要依靠温河水源和区自来水公司及村民自建旱井的水源来解决生产生活。但由于水源不足,2010年阳五路的修建,造成区自来水公司管路损毁,温河灌区至今无法正常运行,村民吃水时有时无,企业用水更是无法保障,村民用水困难重重,使得广大村民生产生活长期处于饮水困难之状态,给村民与企业造成很大不利。企业无法入驻,经济发展更是无法开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的就是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村民生活水平,保障村民、企业的生产生活要求,但水资源的缺乏造成了诸多不利,经村支两委研究,聘请有关专家论证,党员、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决定在我村新打机井一眼,以彻底解决村民及企业用水,保障村民、企业的生产生活。工程计划总投资4000000元。由于我村集体经济相当薄弱,需上级部门给予帮助支持解决打井急用”;
2、被告与本村村民韩玉锦签订的投资机打深井协议一份;
3、阳泉市水务局(2012)178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郊区水务局:鉴于西垴村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该村的生活用水正常进行,本着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经调查研究决定:(1)、同意西垴村在本村开凿深井一眼,年取水量15万m3,用于解决本村、东垴村及火石岩村生产生活用水。(2)、施工期间你局要加大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设计书》的技术要求施工,务必封闭好上覆地层,严禁污水钻进。(3)、水井竣工后要及时上报竣工资料,申请市水务局验收。经市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核定取水量,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使用。(4)、深井投入使用后,要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按要求上报年度用水计划,及时交纳规费。”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西垴村供水井竣工报告,其中目的与任务“为解决荫营镇西垴村居民的生活用水问题,受郊区荫营镇西垴村两委会的委托”,该报告结论第5条“水质化验由阳泉市疾病控制中心提供样品,经过水质化验,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西垴村凿井可行性技术与设计,其中前言部分“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取奥陶系灰岩岩溶裂隙地下水,以解决村民的缺水困难。为此,西垴村委会决定委托水利部门寻找可靠施工队伍在村内及附近地段选择深水井位一眼,并负责编写《凿井可行性技术报告书》,以便按凿井取水程序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委托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打井是为了打饮用水井;
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出水水质不能饮用;
7、2014年2月28日的凿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共同组织市水务局、郊区水务局进行验收,但水质硬度过高不符合要求,专家没有签字。
原告质证后辩称,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打井是为了打饮用水井,被告打机井的申请、投资机打深井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关;2、阳泉市水务局(2012)178号文件批复是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012年7月1日签订,在水务局批复之前,批复里也没有明确是饮用水。2012年被告村凿井可行性技术与设计提到过饮用水也仅仅是个表述。3、组织验收时没有验收成功。
庭审中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凿井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其村南开凿深井一眼。协议约定项目为供水井但未具体约定出水用途,设计井深750米,日出水量1000-1200吨,协议总造价1750000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按1600元/米计算,以实际井深结算,购置安装水泵全套设施及新建300立方米水池一座、封顶合计55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90天。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主体工程按钻井进度计算,原告钻进100米后被告付给原告200000元,400米后被告支付进度款200000元,见水后被告付水泵款400000元,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凿井可行性技术与设计施工方案,并于当日进场施工,2012年8月凿井深度达400米,2012年9月23日主体工程终孔,经双方工作人员共同验收井深达749.6米,之前被告已支付款项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0000元。工程见水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泵款400000元,自行购置了潜水泵等设备,201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验收主体工程并分别于2014年元月9日、2014年元月11日在移交表上签字,其中验收意见载明“各项指标均达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供水井竣工报告,该报告“目的与任务”部分载明“为解决荫营镇西垴村居民的生活用水问题,受郊区荫营镇西垴村两委会的委托”;该报告结论第5条“水质化验由阳泉市疾病控制中心提供样品,经过水质化验,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原告称,报告中如此表述是为了配合被告验收通过。
另查明原告具有水利凿井单位甲级资质。关于打井取水需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复并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用水。2012年2月被告向阳泉市郊区水利局、荫营镇水利站申请打机井一眼,请求上级部门给予帮助。2012年8月20日阳泉市水利局作出阳水字(2012)178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郊区水务局:鉴于西垴村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该村的生活用水正常进行,本着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经调查研究决定:1、同意西垴村在本村开凿深井一眼,年取水量15万m3,用于解决本村、东垴村及火石岩村生产生活用水。2、施工期间你局要加大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设计书》的技术要求施工,务必封闭好上覆地层,严禁污水钻进。3、水井竣工后要及时上报竣工资料,申请市水务局验收。经市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核定取水量,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使用。4、深井投入使用后,要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按要求上报年度用水计划,及时交纳规费”。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进度款共计400000元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原告诉讼请求800000元,是根据合同总价款1750000元除去购置水泵全套设施、新建水池、封顶合计550000元,并核减被告已付进度款400000元后的主体工程余款。根据原告凿井实际深度749.6米,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1600元/米计算,原告已完工工程实际造价1199360元。
再查,原告为被告所打机井的选址由原告聘请的专家确定。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出水水质经多次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大肠杆菌不合格;第二次检测大肠杆菌合格,没有检测硬度;第三次到国土资源部太原矿产监督中心检测,硬度太高不合格。2014年6月6日为准备水利局验收,被告自行委托检测水质,发现放射性物质。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及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专家共同验收井水水质,原、被告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并由工作人员分别签字,但因水质硬度过高,专家组成员未在该报告中签字,庭审中,本院就安装净水设备提高井水水质问题组织原、被告调解无果。现所打机井被告已按农业灌溉用水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凿井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500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设备安装完毕,乙方(即本案原告)钻井100米,甲方(即本案被告)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进度款200000元,进400米再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进度款200000元,深井见水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再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购置水泵款400000元,终孔试水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凿井749.6米见水后,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水泵款过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泵款40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自行购置水泵是经双方商量过,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佐证。被告关于协议约定的水池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决算,票据也没开,验收也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全套水泵设备已由被告自行购置,其后双方未就水泵设备及新建水池、封顶等费用问题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被告以水池至今没有建设完工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出水量不符合要求,但2014年元月9日双方验收移交表显示实际出水量为45立方米/小时,超过设计出水量40立方米/小时,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关于出水量不符合要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凿井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凿井协议》中无具体约定,原告认为凿井深度、出水量俱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应按协议付款,被告则认为出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标准,否则不能验收合格,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以阳泉市水利局阳水字(2012)178号批复中的“生活用水”作为依据,同时被告主张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供水井竣工报告中报告“目的与任务”部分载明“为解决居民生活用水问题”结论第5条“水质化验由阳泉市疾病控制中心提供样品,经过水质化验,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等内容能够与水利局文件相印证,要求出水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作为验收合格标准。庭审中,经本院查明阳泉市水利局阳水字(2012)178号批复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而原、被告《凿井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1日,协议签订前被告未对水质需达到饮用水标准提出明确要求,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也未就阳泉市水利局阳水字(2012)178号批复精神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关于双方争议焦点验收合格的标准,因双方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又未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达成补充意见,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争议水质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和70%;原告实际凿井深度749.6米,完成的工程实际价值为11993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为839552元,核减被告已付进度款4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供水井工程款43955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供水井工程款439552元;
2、驳回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盂县晋盂井业有限公司承担5316.6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史振兴
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