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东海钻井队

阳城阳光眼科医院与阳城县东海钻井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522民初1668号
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住所地为新阳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连**,任院长。
被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杨志祥,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与被告阳城县东海钻井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城阳光眼科医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