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5723号
原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被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悦祥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悦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悦祥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并经奉贤消防支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悦祥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悦祥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总额之争议。悦祥公司对合同书上工程款增加的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员工赵某某无权增加工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要求悦祥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经核对,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书上亦具有与原告提供合同一致的手写内容,均由王春及赵某某签字,故被告明知工程款存在增加;其次,被告辩称赵某某并不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然赵某某却曾支付过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被告的辩称显与事实不符。故综上,本院对于由赵某某及王春手写增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总价为680,000元。现被告悦祥公司已支付395,000元,尚欠28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由悦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悦祥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消防行政处罚3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该30,000元罚款系因被告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而造成的行政处罚,悦祥公司主张由原告赔偿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悦祥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悦祥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综合楼室内装饰消防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承包内容:室内消火栓移位、烟感报警、喷淋方式调整与完善、厨房间增设温控报警器、消防控制柜增容、消防系统调试等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与报价书;工程总价款650,000元;双方商定或签定的工程合同日期:6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3日(暂定),竣工时间:2017年1月22日(暂定),正式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并计算工期;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验收通过、交付;工程质量与检验按甲方指定或双方商定的质检机构、部门进行检验;工程款进场前支付合同价的10%,于2017年1月份起,甲方以每月支付100,000元为节点,直至付清为止;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修改或另行签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春与被告悦祥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双方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项下添加手写部分并签字:现一层-三层增加吊顶、消防喷淋及烟感同步改造,增设消防立管,追加人民币叁万元,现合同总价:陆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悦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5,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工程款系通过案外人赵某某账户支付至原告账户。
2017年6月30日,奉贤消防支队向被告悦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6月1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弄XXX号的被告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
2017年7月5日,案外人普创公司受悦祥公司委托,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进行竣工检测,并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本次所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功能合格。
2018年2月14日,奉贤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另查明,原告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珣
书记员 杨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