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9093号
原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265号8幢。
法定代表人:刘信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2,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12,200元计,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月利率1.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增加2‰计算,XX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向XX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XX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期、月利率等作出约定。2016年5月28日,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88,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期、月利率、分期履行等条款。2017年6月30日,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期、月利率等条款。2019年1月16日,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712,200元,同时约定2019年年底前还清本金350,000元,剩余本金于2020年年底还清。同时约定了月利率1.1%,若逾期,则每超过一天追加违约金5,000元/天。备注:此协议为借款续签,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增加2‰计算,XX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XX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因XX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经结算,约定借款本金为588,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利率1.1%。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协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约定借款本金为712,200元,月利率1.1%,若逾期,每超过一天追加违约金5,000元/天。2019年年底还清本金350,000元,剩余本金于2020年年底还清。备注:此协议为借款续签,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已在结算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即原告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进行了举证,应当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且原告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款项虽转账给了XX公司,但被告其后续签的几份《借款协议》中均表明了其作为借款人,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双方续签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按前款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12,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1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被告应某的本息之和总计不超过以500,000元与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计5,4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敏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