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6民初1129号
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四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西校尉营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2975.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7786.78元及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截污工程项目部为被告进行南沙河截污工程而设立的内设机构。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截污工程项目部签订《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发包人为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截污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为原告。合同第7.1.1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2398082.28元(其中已剔除泵站648300元);7.1.3约定:合同及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以后,以实际发生了的工程量签证计量,并另外计算工程价款。现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交付。2014年7月21日,该工程经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项目部、太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同日,报太原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2014年2月21日,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被告委托,就南沙河(建设路桥南-入汾河口)截污工程工程量出具《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建设路桥南-入汾河口)截污工程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经审核,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建设路桥南-入汾河口)截污工程送审金额为7847409.20元,审定金额为6562575.96元,核减金额为1284833.24元,核减比例为16.37%,即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价款为6562575.9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尚有4382975.96元工程款未支付。合同7.5.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五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经保修期后,甲方审核确定后结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7月21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即6234447.16元,未结算工程款4054447.16元。2015年7月21日质量保修期截止日,应付328128.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起诉日止,上述款项利息共计357786.78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辩称,1、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致使财审无法结算。2、被告要求扣原告5%的质保金。现在工程大部分不存在,已经被其他工程覆盖,且竣工验收证书是形式上的验收,不是实体验收。3、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被告要求扣减5%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能证明工程已完工,但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1)验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为市政工程,需要市政组织独立于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进行验收,而非本案中的原被告。(2)验收单表述的内容无法确认项目经过验收,验收单中“经工程验收组检查外观符合要求,量测项目及资料抽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均达到合格,同意验收.”该文字表述只表明同意进行验收,并不是已经验收合格。(3)该验收证书没有验收日期,不具备验收的形式要件。2、原告提供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申请质检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而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竣工,因质监是对工程过程的监督,而质监报告时间与实际施工期间不符,后提交的质监报告无法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过程监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南沙河河道截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负有交付包含质检报告之内的完整资料义务,合同第3.1.6条约定被告“协助承包人有关水利等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备案;督导承包人向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合同5.4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三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6套竣工图”,按照合同3.1.6和5.4条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负有的义务为协助和督导,而原告为办理质检报告和交付完整资料的义务。4、被告提供的《停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逾期施工行为。原告诉称因气候寒冷及现场施工条件复杂申请停工而发生延期,但原告未举证双方对工程期限重新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存在逾期施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件所涉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被告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对未验收的工程是否可以扣除5%的质保金;2、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施工,被告是否可以扣除5%的工程价款。经审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5.7条的约定,原告对工程项目的质监负有主导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向太原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报检,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致使送交政府的工程竣工资料不完整,导致政府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实体验收,继而无法将相关结算资料送交财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价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786.78元及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中所列的质量标准无法确定,且工程项目已大多被新建项目覆盖,不存在保修问题,但质保金的实质意义是确保工程符合约定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16项验收标准的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得到确认,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原告5%的质保金”的辩称予以采纳。另原告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被告逾期施工,致使南沙河的河道截污工程不能如期投入使用,鉴于该工程为污水排放,具有净化环境和美化环境的双重功能,迟延交付使用的损失为隐形和难以估量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被告要求扣减5%的工程款”的辩称予以采纳。有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2016】晋JH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太原市南沙河(建设路桥南-入汾河口)河道截污工程造价为6548775.71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18万元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和5%的工程款,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713898.139元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3898.139元。
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用8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负担。
三、驳回原告山西旭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6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