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礼、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盛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立盛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逊达洪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立盛公司承建该公司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8#地块的亚马逊围墙工程。事后,立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施工合同》,立盛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事后,***与***合伙经营并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立盛公司按进度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案外人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代发工资,陆续支付四笔工资款共人民币(币种,下同)483300元。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四次将工资款转至被告***账户,***向立盛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借据。但两被告未将工资款全额发放给工人。2013年7月,案外人李国方等16名施工工人以立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立盛公司应向李国方等15人支付工资共计161610元。立盛公司不服裁决,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立盛公司同意代垫李国方等15名工人共计1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两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其雇请的工人工资,现立盛公司代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实际承包经营者应予以返还。故立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的工人工资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立盛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张维林,工人由张维林自行雇请,工人工资由***支付给张维林,再由张维林向工人发放。李国方等施工工人实际施工完成围墙不到1000米,每米工资140元,***已经通过张维林支付工资135000元,***并未拖欠工人工资。施工过程没有工程量增减问题。***已经按合同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立盛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不到庭应诉,是立盛公司自己放弃权利。立盛公司无权向***追偿。
被告***辩称,***并没有参与工程承包,该工程与其无关。***仅是出借银行账户给***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立盛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逊达洪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厦门逊达洪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8#地块的厦门逊达洪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亚马逊项目围墙工程发包给立盛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价为165万元。立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施工责任制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165万元,***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5%向立盛公司上交管理费。***将该围墙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张维林,张维林雇请李国方等15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张维林、李国方等16人以立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立盛公司支付工资合计334472元。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包括:立盛公司向厦门逊达洪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讼争围墙工程,随后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张维林,由张维林招用李国方等15人进行施工,除张维林之外的15个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61610元。2013年10月24日,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3)408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给李国方等15位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161610元,其中李国方13480元、张永军8590元、李国元11220元、段保军9640元、周保平7120元、张永健9010元、程学林8800元、郑军海9200元、李国燕11640元、张中生8500元、赵宏伟8500元、李国凡11510元、胡自新9300元、陈安金9600元、刘天华25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维林的仲裁请求事项。”立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立盛公司与李国方等15人达成调解协议,立盛公司同意支付该15人工资共计115000元。调解之后,立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115000元。
另查明,立盛公司原名福建立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立盛公司通过案外人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共计工程款483300元,款项转入***银行账户,***签具了相应的《借据》给立盛公司,《借据》上载明***领取了上述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张维林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张维林称:***将讼争围墙工程以每米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维林,张维林自行招用李国方等15个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大部分由***购买,张维林垫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张维林确认李国方等15人的工资本应由张维林支付,但因***未向张维林付清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本院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及张维林、李国方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一份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称其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张维林。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体现工人由张维林招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立盛公司举示的《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施工责任制施工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借据、发票、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立盛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施工责任制施工合同》,属于工程转包行为,且***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立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应向***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应的工程款。立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另外,立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张维林,立盛公司虽然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了李国方等15名工人的工资115000元,但是该15名工人并非***直接雇请,***并无直接支付该批工人工资的义务。综上,立盛公司向***追偿上述已付工资1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立盛公司主张***与***合伙经营,因立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体现***出借银行账户给***,故立盛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洪晓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