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高新区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4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5357822Y。
法定代表人:严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被告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盛公司向***支付机械费544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立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立盛公司系漳州高新区之横十线靖城草前村至牛崎头B1段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其施工期间长期向***租用钩机,至2017年10月23日尚欠机械费164440元,详见《横十线靖城草前村至牛崎头B1段项目对账单(***)》共4份。期间立盛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8年2月12日止立盛公司共支付机械费110000元,尚欠54440元。据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立盛公司辩称,本案已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三年规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账单落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10月23日,落款时间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该落款时间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22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立盛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打款给原告的时间,也依然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立盛公司系漳州高新区之横十线靖城草前村至牛崎头B1段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其施工期间长期向***租用钩机。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2016年12月的机械费为34880元、44520元;2017年6月12日,经双方核对,2017年1月至5月的机械费为68560元;2017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2017年10月机械费为16480元。立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7月25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别支付4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10000元,尚欠544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立盛公司向***租赁钩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根据双方对账及支付情况,立盛公司尚欠***租金54440元。立盛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随时请求立盛公司支付租金,诉讼时效从***要求立盛公司履行的宽限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立盛公司支付租金544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金54440元及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计580.5元,由***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晶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曾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