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205号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新春村***4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5357822Y。 法定代表人:严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贸公司”)与被告***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投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盛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加价款)321,035.01元;2.立盛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城投商贸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城投商贸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金额321,035.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1、立盛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采购钢筋用于东山县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2、按付款期限的长短相应调整货物的结算单价,具体为:***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按双方共同确认《价格确认书》的现款价结算;***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1-60内付款的,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该批货物总价的0.05%,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60日后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该批货物总价的0.1%,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如立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城投商贸公司可停止供应材料,等等。合同签订后,城投商贸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城投商贸公司为此多次***公司催促,并委******公司发送律师函。截至目前,立盛公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城投商贸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立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特起诉。 立盛公司辩称,一、城投商贸公司诉请立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加价款)321,035.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投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其起诉321,035.01元的计算清单(也即计算依据),而本案实际上在城投商贸公司与立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在买卖双方主体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后已经支付了货款本金,若有余款未支付,也是货款利息。二、本案所涉《钢筋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限,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调减利息,以抵充立盛公司应付款项(若有)。1、根据买卖双方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第1.3款:“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60日后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该批货物总价的0.1%”即约定了月利率为3%(每月月利率3分),就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盛公司请求就未支付利息予以调减。该条1.3款同时约定未付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的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该约定存在“***”情形,就“***”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部分,立盛公司请求法院予以依法调减。2、就立盛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立盛公司请求城投商贸公司予以返还。3、若存在立盛公司有未支付利息的情形,则该利息的计算利率应依据城投商贸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LPR为3.7%的4倍为限,也就是折算为月利率1.2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三、1、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立盛公司累计收到城投商贸公司货物货值(货款)合计7,914,344.36元(该数额城投商贸公司、立盛公司无争议),就该货款数额,截至2020年1月15日,立盛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根据城投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立盛公司提交的附表中序号1至序号28,显示:城投商贸公司计算的利息高达473,029.85元。而事实上立盛公司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3日,已经支付利息为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70,000元,未付利息为:473,029.85元-470,000元=3,029.85元(标记为A)。根据城投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立盛公司提交的附表中序号29至序号33,显示:序号29至序号33的货款合计为557,62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城投商贸公司起诉时)公布的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3.7%×4倍,利息=货款557,624.38元×3.7%×4÷365×计息天数,即算得利息为134,714.28元(标记为B),综上,立盛公司未付的利息为:上述A+B即3,029.85元+134,714.28元=137,744.13元,而并非城投商贸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321,034.99元。3、关于城投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其计算的货款本金及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所计算的利息而***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立盛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财会制度之规定,就已经开具发票的利息与立盛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差额部分,可采用“**”方式予以合规解决。四、城投商贸公司诉请***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承担,既不是法定情形,也并非约定情形,故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商贸公司与立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编号为CT6-SM-B.2017-0309),《钢筋购销合同》载明“需方(甲方)立盛公司,供方(乙方)城投商贸公司。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产品用于东山县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第三条约定:“型号、品种、规格、质量、单价、等级按下表所示:每批材料供应前,甲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双方协商同意后,共同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甲乙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按甲方付款期限的长短相应调整货物的结算单价(即按甲方签收日与甲方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甲方应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具体如下: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货物之日起计算:1.1、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价格确认书》的现款价结算。1.2、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11-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该批货物总价的0.05%。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1.3、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60日后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该批货物总价的0.1%;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第十一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未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城投商贸公司与立盛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城投商贸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13日间,立盛公司支付货款7,914,344.36元及逾期违约金470,000元。其中,2018年5月7日货款126,701.33元及2018年5月14日货款89,126.84元,立盛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2018年5月14日货款47,414.15元、2018年5月16日货款141,232.3元、2018年5月31日货款153,149.76元,立盛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 城投商贸公司因委***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城投商贸公司与立盛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盛公司承认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的28笔钢筋交易中,城投商贸公司计算的利息为473,029.85元。立盛公司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3日,已经支付利息470,000元,未付利息为:473,029.85元-470,000元=3,029.85元,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城投商贸公司主***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造成城投商贸公司损失为未支付货款利息。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在货物签收后60日后付款的,以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支付加价,相当于年利率36%,明显过高。立盛公司主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成立,应予减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于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则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5笔交易逾期付款利息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确定为:①以126,70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8,327.64元;②以89,12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9,629.39元;③以47,41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442.54元;④以141,232.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0,970.5元;⑤以153,14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2,488.73元;合计121,858.8元。2019年9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25%)确定为:以5笔交易货款总额557,62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为8,051.18元。2019年11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2%)确定为:以5笔交易货款总额557,62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为15,656.26元。2020年1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15%)确定为:①以126,70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为1,555.82元;②以89,12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为1,094.43元;③以47,4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为1,229.13元;④以141,2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为3,661.21元;⑤以153,14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为3,970.15元;合计11,510.74元。以上合计157,076.98元。 综上,立盛公司尚欠城投商贸公司利息款为3,029.85元+157,076.98元=160,106.83元。 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立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应当***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0,106.83元; 二、***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三、驳回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