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6161XC。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与漳华路交汇处福海阳光16幢S01号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5357822Y。
法定代表人:严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贤,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光,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吴宝强,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上诉人***的儿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公司)、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曾志贤、曾立光及原审被告吴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林秋玲,被上诉人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被上诉人曾志贤,被上诉人曾立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立盛公司、曾志贤、曾立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深宝公司是与曾志贤、曾立光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曾志贤和曾立光,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仅对经手的单据进行确认并未对合同进行签字确认。其次,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工程,该项目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立盛公司,上诉人虽然与曾志贤均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但上诉人并未对该合同进行签字而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深宝公司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志贤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立盛公司向芗城区公安局提供的控告书,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志贤均为其公司职工,据此应判决由被上诉人立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依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深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由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变更为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曾向上诉人出示过该合同,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该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转移的情形。如果有,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表记载的砼单价均低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合同主体不同、单价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上诉人所履行的就是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与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再者,一审依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就是依据上诉人所签名确认的结算表,并不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故不应适用一份上诉人未曾见过的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人关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立盛公司、***、曾志贤和曾立光共同支付深宝公司砼款1432574.5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中欠款95169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欠款4840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欠款432472.5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3、请求判令吴宝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立盛公司是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诉讼中,立盛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三日内向法院书面答复是否承建“金昌龙厂区5#6#厂房工程”,故应认定立盛公司是“金昌龙厂区5#6#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立盛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曾志贤、曾立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立盛公司如果认为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则应对讼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加重其责任承担。吴宝强承诺对本案砼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深宝公司向“金昌龙厂区5#6#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正是基于2015年8月4日的SB-2015-006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我有与原告公司的魏平南(深宝公司业务员)说过要复印一份买卖合同给我”,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也持有该份合同。而且,在本案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也多次签名确认了砼产品结算表,这些结算表上注明的合同编号均为SB-2015-0063号。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也明确载明“合同号为SB-2015-0063的砼欠款”。因此,***是加入到2015年8月4日的SB-2015-006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履行,是债的加入,而不是继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其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违约金不能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立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自相矛盾,一方面其认为与深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要求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一审已经查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立盛公司,也查明案件当事人曾经就买卖销售混凝土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立盛公司盖章而被拒绝,因此不论涉讼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什么工地均与立盛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曾志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志贤没有与上诉人共同承包,也没有共同受益或者共同购买水泥。根据销售合同的甲方责任,曾志贤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2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吴建忠2016年7月30日前工资是曾志贤发放的,之后由上诉人***发放。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如果认为其有受曾志贤的委托应该由***举证,如果没有合伙或者受指示的情况应该由***承担责任。曾志贤是立盛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且有每一年度公司分配的内容和具体的岗位,曾志贤在立盛公司所有项目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曾立光答辩称:其只是合同签订的见证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事实不大清楚。
原审被告吴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深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盛公司、***、曾志贤、曾立光共同支付深宝公司砼款1432574.5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砼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2、判令吴宝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8月4日,曾志贤、曾立光与深宝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记载(摘要):需方立盛公司(甲方);供方深宝公司(乙方),工程名称金昌龙厂区5#6#厂房工程,施工单位立盛公司,合同预计数量约10000立方(以实际浇筑数量为准),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总金额列表约定,供货期限自2015年8月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混凝土供应结束,交货地点按合同规定为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乙方承担该工程范围内砼供应,砼供应总方量以甲方认可的实际供应量计量。货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和确认结算表,如逾期付款,或无故拖延确认结算表,乙方有权中止或暂停供货,并且以乙方提供数据为准,或执甲方签署的交货单向建设方请求拨款,甲方对此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浇筑的砼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委派曾志贤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金额核对及办理结算表,并协助做好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注。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甲方:(空白),甲方代表:曾志贤、曾立光(签名捺印),乙方:深宝公司(加盖深宝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张文辉(签名)。
2、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曾志贤代表甲方分别对深宝公司提供的9份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乙方均由魏平南签名确认。该结算表记载的砼单价均低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曾志贤签名确认时间及相应结算表记载供货时间、砼款总金额分别如下:
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7050元,确认时间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74455元,确认时间2016年1月14日;
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73762.5元,确认时间2016年1月14日;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197512.5元,确认时间2016年3月15日;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58440元,确认时间2016年3月15日;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27950元,确认时间2016年4月20日;
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45380元,确认时间2016年5月27日;
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25245元,确认时间2016年6月23日;
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38675元,确认时间2016年7月12日。
3、2016年8月15日,黄金道代表甲方对深宝公司提供的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该结算表记载的砼单价均低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表记载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砼款总金额8750元。
4、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黄金道、***代表甲方分别对深宝公司提供的6份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乙方均由魏平南签名确认,部分结算表未经魏平南签名确认。该结算表记载的砼单价均低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签名确认时间及相应结算表记载供货时间、砼款总金额分别如下: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477315元,确认时间2016年9月9日;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75325元,确认时间2016年9月9日;
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597580元,确认时间2016年10月17日;
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471475元,确认时间2016年11月14日;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48405元,确认时间2016年12月19日;
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32472.5元,确认时间2017年1月13日。
5、2016年11月19日,***对深宝公司出具的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销售明细予以签名确认,该明细记载截止2016年10月31日余欠砼款1251697元,2016年11月18日收到砼款30万元。
6、2016年11月19日,***出具承诺函,记载:截至2016年10月30日,我司还余欠贵司“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工程,合同号为SB-2015-0063的砼欠款1251697元,我司承诺此欠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备注:(1)2016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2)2016年11月份所浇筑的砼款待12月初对完账结清;(以上记载内容均为打印)(3)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未拨下来先付50万,款有拨下来全部结清,***(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承诺单位: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部分内容为打印),承诺人:***(签名)。
7、吴宝强在上述承诺函空白处手写:注:至2016年12月10日前工程款未拨下来本人先垫付人民币50万元,工程款有拨下来全部结清,吴宝强,2016年11月25日;以后所用的混凝土的款项由本人吴宝强做担保。
8、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深宝公司收到砼货款1237218元,分别是:
2015年12月16日,收到17050元;
2016年1月27日,收到148217元;
2016年3月24日,收到255952元;
2016年5月9日,收到27950元;
2016年5月27日,收到44058元和1321元;
2016年7月18日,收到63920元;
2016年8月15日,收到8750元;
2016年9月29日,收到30万元和7万元;
2016年11月18日,收到27万元和3万元。
深宝公司陈述以上货款除2016年5月9日收到的27950元系从曾志贤账户转出至深宝公司指定的黄洲洋账户外,其余款项均从曾艺玲账户转出至深宝公司指定的黄洲洋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记载需方为立盛公司,但合同最终由曾志贤、曾立光与深宝公司签订,立盛公司未对曾志贤、曾立光订立合同予以追认。合同订立后,深宝公司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深宝公司以“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工程施工单位为立盛公司为由,认为曾志贤与深宝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认定与立盛公司成立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张立盛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曾志贤、曾立光与深宝公司成立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
2、***自2016年9月9日起对深宝公司出具的砼产品结算表予以签名确认,于2016年11月19日向深宝公司确认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自2015年11月起到2016年11月止销售明细并出具承诺函,并于其后继续对深宝公司出具的砼产品结算表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向深宝公司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向深宝公司还款的责任。***辩称本案还款责任应由立盛公司承担,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宝强于承诺函中作出对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吴宝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在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纠纷时,才适用“实际施工人”概念,因此,深宝公司以***、曾志贤、曾立光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曾志贤以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31日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因实际供货自2015年11月起,因此曾志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合同内明确指定曾志贤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金额核对及办理结算表,并协助做好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注。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砼产品结算表均由曾志贤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7月,累积欠款为8752元,根据合同约定,次月8月15日即转账8750元给深宝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8月1日起接手管理施工,曾志贤即退出施工管理,2016年7月砼产品结算表由黄金道签名确认,之后的砼产品结算表均由黄金道、***签名确认,深宝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9日达成还款计划,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深宝公司承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受,***应当依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深宝公司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根据承诺函约定,***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1251697元,余欠款依照合同约定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砼款,因此,***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欠款951697元(1251697元扣除2016年11月18日支付的30万砼款)为基数计付违约金,余欠款4840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欠款432472.5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深宝公司与曾志贤、曾立光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曾志贤、曾立光亦已付清截止2016年7月尚欠的砼货款。因此,深宝公司主张曾志贤、曾立光共同偿还本案砼货款,证据不足。
综上,深宝公司主张***支付砼款1432574.5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中欠款95169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欠款4840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欠款432472.5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吴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吴宝强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追偿。曾立光、吴宝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宝公司砼款1432574.5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中欠款95169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欠款4840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欠款432472.5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二、吴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宝强连带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深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3元,减半收取计8846.5元,由***、吴宝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2018)闽06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立盛公司的控告书;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据证明讼争的项目是立盛公司承建,上诉人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立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深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正好证明应当由上诉人***与曾志贤、曾立光、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立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是否生效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认为一审判决立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举证是要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要证明的事项与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没有关联。对于控告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复印件,上诉人应提供原件核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无需承担责任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志贤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控告书和施工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内部承包关系,那么必须是职工,但是其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关于控告书,要等公安部门立案,如果连立案都不能成立,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曾立光的质证意见与曾志贤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是本院(2018)闽06民终216号案的案卷材料和判决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与其一审所作的其不是立盛公司的员工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其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曾志贤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在立盛公司的所有项目中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证据2、与业主单位签订的《管理协议书》二份,证明其与立盛公司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证据3、(2017)闽06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工地上的事务由曾志贤负责,在8月1日之后由***接手承包,且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曾志贤是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曾志贤指示购买混凝土。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和证据2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二份《管理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3民事判决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闽06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曾志贤要证明的内容,虽然***当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曾志贤是合伙人,但实际上是***和曾志贤合伙向立盛公司内部承包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深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曾志贤、曾立光、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立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先行认定无异议,如果庭后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的话,再行提交书面材料。《劳动合同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曾志贤与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劳动合同特指漳州金昌龙的项目,要证明曾志贤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属于立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曾志贤以证据2证明其系立盛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任何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民事判决书,曾志贤要证明的相关内容,立盛公司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曾立光对曾志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志贤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立盛公司曾与被上诉人曾志贤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可以证明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工地上的事务由曾志贤负责,在8月1日之后由***接手承包的事实。
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立盛公司、曾立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立盛公司、曾志贤、曾立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尚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1、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尚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宝公司持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砼产品结算表》、《销售明细》、《承诺函》,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之间存在“砼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深宝公司据此主张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根据上诉人***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内容看,截止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尚欠货款为1251697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尚欠951697元。加上2016年12月19日确认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的货款48405元和2017年1月13日确认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的货款432472.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深宝公司的货款为951697元+48405元+432472.5元=1432574.5元。因此,被上诉人深宝公司诉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4325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立盛公司的员工,应由立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一审所作的其不是立盛公司的员工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立盛公司是福建金昌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5#6#厂房的承包人,即讼争混凝土使用工地的承包人,要求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立盛公司并未在双方相关的买卖合同及结算材料上盖章确认,故要求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曾志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受曾志贤指示购买等,虽然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也为SB-2015-0063,但被上诉人深宝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尚欠货款1432574.5元的《砼产品结算表》、《销售明细》、《承诺函》均没有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的签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曾志贤、曾立光与其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尚欠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主张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盛公司、曾志贤、曾立光连带偿还尚欠货款,但在一审判决后,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其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深宝公司收执的《承诺函》,明确指向编号为SB-2015-0063的合同,而编号为SB-2015-0063的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上诉人深宝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承诺函》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1251697元,扣减2016年11月18日支付30万元,因此上诉人***尚欠951697元,故其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欠款951697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同时上诉人***2016年12月19日结欠48405元,2017年1月13日结欠432472.5元,根据合同第6.2条“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浇筑的砼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欠款48405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欠款432472.5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深宝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1432574.5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中欠款95169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欠款4840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欠款432472.5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在编号为SB-2015-0063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也不清楚有一份编号为SB-2015-0063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故不存在其继受合同的情形,也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上诉人***没有在编号为SB-2015-0063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但其自愿在《承诺函》中约定指向编号为SB-2015-0063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对SB-2015-0063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不知情,明显与其在《承诺函》中明确指向编号为SB-2015-0063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与生活常理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廖书茵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舒婷
施清杭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