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钜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4474号
原告:山东钜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河路**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JBDY92。
法定代表人:冉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DJHXW6A。
法定代表人:宋江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悦,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往北两公里路东会信用代码9137052613376078D。
原告山东钜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路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天然气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钜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3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8日以688321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583075.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83219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算的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广饶县李鹊镇、陈官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施工合同》,2019年9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单位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有688321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及其孳息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权利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收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广饶天然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项目是政府民生项目,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2.双方之间的中标合同规定按户计价,实行总价合同,任何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及执行合同的协议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3.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据实审计,该据实审计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审计内容严重失实;4.被告对第三人已经超额付款,超付额度初步统计19万余元,此外第三人已施工但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需要维修,被告将对第三人索赔,并且第三人工期延误,被告还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债权;5.第三人向原告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胜利建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饶天然气公司与第三人胜利建安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及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利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钜路公司未提交广饶天然气公司书面同意胜利建安公司将《最终结算及付款协议》项下权利对外进行转让的证据,因此,胜利建安公司虽与钜路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但钜路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项取得诉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钜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8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