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西侧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往北两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天然气公司因维修案涉不合格工程支出的工程款6050024.71元,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因其提前退出施工,天然气公司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5964857.55元、违约金200万元,以上共计14014882.2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庭审中,天然气补充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已备案《施工合同》5.1.3及5.4.1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15.4.4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胜利建安公司提前退出施工,其所交付的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天然气公司因修复胜利建安公司不合格工程支出的6050024.71***费应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二、胜利建安公司提前退场后,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工序由天然气公司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5973811.96元应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2019年9月15日胜利建安公司退出施工,其实际施工9223户,在《退场申请》《施工单位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中其确认工程部分工序没有完成。天然气公司委托天梁建设公司对胜利建安公司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户内打压、保压等产生施工费用5964857.55元,施工地下管线未连接通气及户内燃气管线未安装部分产生工程款计8954.41元,以上共计5973811.96元。胜利建安公司没有全部完成9223户的施工是事实,工程结算时是按照所有工程全部完成且合格的标准计价,最终结算工程款超过胜利建安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庭审中,天然气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把天然气公司诉请胜利建安公司承担12014882.26元的损失简单认定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天然气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天然气公司诉请中的12014882.26元实质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胜利建安公司退场以后因其施工的全部村庄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存在不合格工程,由天然气公司委托案外人军辉建设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6050024.71元。第二部分是胜利建安公司退场以后因其施工的全部村庄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部分工序没有完成,由天然气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梁建设公司继续施工所产生的损失5973811.96元,该部分不是胜利建安施工,应当在胜利建安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天梁建设公司的施工部分工程款已在(2022)鲁05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天然气公司支付,该款项不应在胜利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再进行结算。二、因《最终结算协议》结算条款无效,“发包方同意不再向承包方提出任何要求”的相关条款本质上属于结算及付款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退场协议中双方约定胜利建安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对施工的工程仍然承担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天然气公司仍然有权要求胜利建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因工程不合格给天然气公司造成的损失6050024.71元及违约金200万元。
胜利建安公司辩称,针对天然气公司补充的上诉请求,答辩同胜利建安公司上诉状第一条,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因为没有完工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明确约定天然气公司另行委托其他队伍进行施工,该施工部分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不包含在胜利建安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中,应当由天然气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结算。
胜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涉案工程分二次招投标,第一批为2017年6月6日发布招标公告,7月6日开标,7家施工单位中标。后续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等市场因素影响,中标单位中的3家单位主动弃标。天然气公司于8月24日发布第二批招标公告,期间有4家单位中标,胜利建安公司为第二批中标单位。所有中标单位进入现场施工后,因原材料涨价、设计图纸与现场事实不符,导致施工单位严重亏损无法施工,所有施工单位欲退出。2017年10月2日,天然气公司向胜利建安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村村通(村内)工程施工费用的说明》,该《说明》明确体现以下内容:1.公司于6月6日发布第一批施工单位招标公告,7月6日开标,7家施工单位中标。但后续工作开展过程中,因受原材料涨价等市场因素影响,中标单位中的3家单位主动弃标。2.公司于8月24日发布第二批招标公告,期间与4家意向施工单位协商进行样板村的建设。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多家施工单位负责人多次反映存在设计图纸与村庄实际不符、部分村庄规划落后、院落不整齐、村庄分散、安装效率不高(空户)等问题。通过我公司与设计院多次对接已解决部分图纸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但施工中存在的其余问题暂无很好的解决方案。3.加上当前河北、山东的煤改气及村村通工程已在各省全面的铺开,造成各地原材料价格上涨、供货周期性延长等,导致施工成本整体增加。现为调动各施工单位的积极性,确保按照原定计划完成我县的建设任务,建议对原中标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和原定中标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审计据实结算。该《说明》充分说明:1.天然气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了解,没有做好实地考察的情况下,就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招标存在过错。2.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胜利建安公司有理由信赖天然气公司作出的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说明》是天然气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作出的单方说明和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以及工程款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胜利建安公司施工困难。2019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退场协议,双方终止合同,约定剩余工程量及工序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施工,对发包人另行进场施工的工序,承包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负责该部分竣工资料制作。这说明涉案工程涉及二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胜利建安公司对后续的工程不承担责任,天然气公司以其他合同关系和审计报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天然气公司对剩余工程发包后产生的,胜利建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退场协议还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为依据做出的竣工结算书后90个工作日内,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应完成任务审计并经发包人签字**形成最终结算报告。付款协议另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单位工程量或者是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天然气公司给胜利建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对因设计变更等因素产生的工程量,没有具体的结算标准,因此双方签订了《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燃气村村通(村内)第二批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然气公司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管理公司)对胜利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最终审计。审计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07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值32680356.71元。天然气公司、胜利建安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审计单位及审计人员签章确认。在(2022)鲁0523民初1171号案件审理中,天然气公司对启新管理公司出具的启新东分基审字(2019)007号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施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等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答疑,证实该审核报告真实、合法。天然气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没有否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审核报告合法有效。2020年4月20日,双方根据退场协议三、6的约定,签订《最终结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付款协议)。通过该协议,双方确认最终合计结算金额为3268万元,已支付21381400元,仍需支付11298600元。自本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0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再支付工程结算款70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32986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同时,双方约定本协议为最终结算付款协议,发包人同意不再向承包人提出任何要求。上述约定没有除外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天然气公司放弃向胜利建安公司主张除工程款以外的权利”,系单方主观臆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付款协议由双方**确认,符合第十条的约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其效力,且协议签订后天然气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分四次向胜利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二、结算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已被一审法院(2021)鲁0523民初4474号民事裁定作为有效证据所使用。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结算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对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结算付款协议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两协议内容背离已备案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方式和工程范围,导致工程价款相较施工合同的约定大幅增加,属于对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变相限制其他投标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结算付款协议本质上是改变结算方式,产生过程明显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确认无效:1.天然气公司没有结算付款协议的任何资料,其是在一审中才得知该证据的存在。2.该协议依据的案涉审计报告存在造假情况。案涉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而施工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的6月12日,晚于审计报告时间的补充协议却出现在审计报告中不合常理。结算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因此最终结算协议不是依据审计报告达成的,而是审计报告迎合了最终结算协议。3.案涉审计报告的送审资料是胜利建安公司单方制作并送审的,未经天然气公司认可。4.施工公司不止一家,只有胜利建安公司一家变更结算方式,其他施工单位均是按照原招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二、《关于调整村村通工程施工费的说明》并非双方协议性质的文件,不能改变双方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该文件内容也并未改变原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同时也说明如果现场工程量发生变更的,需要天然气公司、监理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实中没有发生这样的情况。三、该结算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天然气公司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付款是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付款至26812411元时已经基本付清,因此才出现本案纠纷。四、(2021)鲁0523民初4474号案件是胜利建安公司和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终是驳回起诉,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也没有认定该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综上,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2.依法判令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因施工不合格,导致天然气公司进行维修、保压等产生的实际损失12014882.26元;3.依法判令胜利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胜利建安公司应承担因退场产生的违约金10009176元,暂主张200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燃气村村通(村内)工程(第二批)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招标控制价为2920元/户,投标人按照每户的单价进行投标,招标人根据中标人实际施工的户数同中标施工企业进行结算,中标单位负责采购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调压柜、灶前阀、炉前阀、计量表、管材、报警器、电磁阀及所有辅材辅件和安装费、无损检测、税金等所有费用。中标施工企业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投标人自行考虑材料价格波动、不同村庄施工难易程度、安装户数多少(招标人承诺所安排施工村庄施工户数在70%以上)、施工材料用量多少的风险。每户价格包死,结算时不再调整每户的单价。2017年11月9日,胜利建安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第二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村村通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广饶县**镇(57个村、约7570户)、大码头镇(37个村、约12202户)、***(25个村、约5389户)下辖各村庄,项目主要内容三个乡镇村内燃气管道铺设、配套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及其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合同价格为2920元/户,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单户),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胜利建安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约定胜利建安公司退出项目施工,承包人对发包人已认可的项目工序仍然承担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法律规定的责任,并负责按照发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格式完成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配合监理等相关各方签字确认。剩余工程量及工序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施工,对发包人另行进场施工的工序,承包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负责该部分竣工资料制作。2020年6月12日,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已完成部分,按照设计院出具的竣工图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基价),价目表执行2016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东营市价目表》,人工费根据东建字〔2015〕123号文,本工程人工费执行75元/工日,材料费及其他相关用按照实际用量执行当地信息价格进行结算。后天然气公司申请启新管理公司对胜利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后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启新东分审字〔2019〕007号审核报告,载明送审核38227510.78元,审定值32680356.71元。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载明承包人所完成工程的最终合计结算金额3268万元,最终应付工程款金额3268万元,截止2020年4月16日,已支付21381400元,尚需支付112986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0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再支付工程结算款700万元,剩余工程款32986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为发承包双方协商的最终结算付款协议,发包人同意不再向承包人提出任何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然气公司的起诉、胜利建安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结算付款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的村村通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中标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为2920元/户,该合同价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控制价一致。2020年6月12日,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设计院出具的竣工图据实结算,该约定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系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结算付款协议系双方依据变更结算方式后的审计报告签订,在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前提下,该结算付款协议中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亦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天然气公司主张按照中标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予支持。关于天然气公司要求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因施工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天然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胜利建安公司的施工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然气公司要求胜利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天然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广饶县**镇、***及大码头镇村村通燃气工程(村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村村通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且正式施工合同已对竣工时间进行了变更,9月11日的补充协议已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双方后期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已经约定发包方不再向承包方提出任何要求,该约定应视为天然气公司放弃向胜利建安公司主张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权利,结算付款协议中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约定无效,天然气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付款协议中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无效,双方依据村村通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二、驳回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89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天然气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确定。2017年11月9日,胜利建安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村村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户结算。2019年9月1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退场协议,胜利建安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经天然气公司申请,启新管理公司对胜利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核。2020年4月17日,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启新东分审字〔2019〕007号审核报告,载明送审值38227510.78元,审定值32680356.71元。4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载明承包人所完成工程的最终合计结算金额3268万元。同年6月12日,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已完成部分,按照设计院出具的竣工图据实结算。从涉案工程的上述时间节点看,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以按照实际工程量审计、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和结算付款协议的方式,对双方最初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户结算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审计是由天然气公司主动申请,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计算金额与审计金额一致,天然气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施工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系受胁迫、欺诈签订,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然气公司在申请审计及签订付款协议后再否认审计和协议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4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办[2014]122号)等有关规定发布意见,明确规定除政府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开发企业可自主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依照上述意见,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不能完全按照必须招投标工程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其进行严格要求,双方在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改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变更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与胜利建安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发包方不再向承包方提出任何要求,该约定应视为天然气公司放弃了向胜利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在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天然气公司向胜利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天然气公司虽主张胜利建安公司施工不合格产生相应损失,但就该主张天然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其损失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在与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9130.01元;2.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942.92元(3.85%×10689130.01元/12×10个月);3.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68913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负担。该案经一审法院(2021)鲁052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6月17日,兴润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为天然气公司施工广饶县大码头镇燃气户户***工程。2021年1月9日,天然气公司委托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409610.54元。同年1月25日,兴润公司、天然气公司及启新管理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兴润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兴润公司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天然气公司委托启新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由双方共同**认可,故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确认为14409610.54元。天然气公司关于兴润公司虚报工作人员数量导致案涉审计值过高,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工程未按期完工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依法判决天然气公司支付兴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天然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以(2022)鲁05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兴润公司以案涉审核报告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2022年11月21日生效后,天然气公司未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5889元,均由广饶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