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5民初4100号
原告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蜀能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德格格萨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萨尔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萨尔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电蜀能公司与格萨尔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西电蜀能公司按照格萨尔电力公司的要求发送了货物,格萨尔电力公司收到了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格萨尔电力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应付的金额,西电蜀能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而格萨尔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西电蜀能公司要求格萨尔电力公司支付货款347,5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格萨尔电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西电蜀能公司与格萨尔电力公司未在订货通知单上约定付款时间,而根据订货通知单上又明确载明了双方签订了《格萨尔电力公司2018年度零星材料、设备采购10kv欧式箱变、油变类》采购合同,故对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有无约定的证明责任在西电蜀能公司。因西电蜀能公司未证明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作出了何种约定,故不能简单的按照合同法中的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进行推定。而西电蜀能公司同时也未证明双方对于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西电蜀能公司向格萨尔电力公司发货。格萨尔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向西电蜀能公司分别转款1,295,360元、242,880元、351,401.6元、80,960元、65,887.8元,以上金额合计2,036,489.4元。2013年12月25日、2017年8月7日,西电蜀能公司分别向格萨尔电力公司开具了964,252元、1,094,20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58,452元。2018年9月11日,格萨尔电力公司向西电蜀能公司发出了订货通知单以购买共计225,800元的变压器并要求西电蜀能公司2018年10月31日前交货。2018年12月14日,格萨尔电力公司又向西电蜀能公司发出了订货通知单以购买共计250,500元的变压器并要求西电蜀能公司2019年2月1日前交货。2019年3月1日,西电蜀能公司向格萨尔电力公司提供了货物。2019年3月3日,格萨尔电力公司收到货物。2019年9月10日,西电蜀能公司向格萨尔电力公司出具了225,800元及9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25,600元。庭审中,西电蜀能公司陈述诉讼请求金额由2019年的两次订货的未付金额即325,600元和2013年、2014年所欠付的金额21,962.6元组成。
以上事实,有西电蜀能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当事人工商信息、订购通知单、提运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一、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德格格萨尔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562.6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7,562.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7元,由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德格格萨尔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雨霏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