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29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
被执行人: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袁社平,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以执行金额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蜀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15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与西电蜀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二、西电蜀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本工资2593.8元、销售提成488054.5元、未休年休假待遇21274元,经济补偿金12457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电蜀能公司负担。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电蜀能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537344.61元,代缴个税99156.69元。因对代缴个税存在争议,**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事项为支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年休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9156.69元、诉讼费10元及鉴定费39600元,费用共计138766.69元;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2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15执157号执行裁定,以西电蜀能公司在立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西电蜀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西电蜀能公司向国家代缴税款应视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即西电蜀能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2593.8元、销售提成488054.5元、未休年休假待遇21274元,经济补偿金124579元的义务,但诉讼费10元尚未支付,故(2021)川0115执157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西电蜀能公司在立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存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2021)川0115执157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称:(2020)川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确定西电蜀能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7344.61元,尚有99156.69元未支付,西电蜀能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其中工资2593.8元、年休假工资21274元及经济补偿金124579元不应计入缴纳个税基数,提成款488054.5元应按照审计表对应年度金额分别纳税。因西电蜀能公司不当报税,应重新予以报税,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西电蜀能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支付10元诉讼费。
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在电话中陈述,西电蜀能公司在支付其款项后,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2020年12月16日西电蜀能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537344.61元,代缴个税99156.69元。西电蜀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已按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故不存在西电蜀能公司加倍支付迟延金的问题。本案中,**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缴纳的一审诉讼费10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西电蜀能公司未缴纳10元诉讼费,属人民法院应当追缴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范畴。至于**主张税费计算错误,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诉。由于西电蜀能公司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内容,因此**申请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2021)川0115执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正确。**对该裁定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川0115执15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