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29民初11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生,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阳县金罗镇金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2332012700768X。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7650531H。
法定代表人:史俊生,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晋军诉被告杨三汝、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三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三汝、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93.61元,其中医疗费29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2257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9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22时1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悬挂晋J×××××号二轮摩托车沿旧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益家村公路附近时,撞在由被告****放于该公路机动车道内的石粉上,致曹晋军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中阳县交警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髓震荡伤。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经查,被告杨三汝为该路段石粉的所有人,故意将石粉堆放于该路段已一年有余,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和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系该路段的所有人及养护管理者,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由于三被告未及时清理该路障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三汝辩称,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对该路段有管护责任,二被告对该道路上堆放的石粉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清理和排除,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该路段有道路管理部门放置的石墩,且石墩上没有任何反光标识,过往机动车很难看清,因此多次发生交通事故,我的住所就在事故发生地的路边,因此严重威胁到我和家人的安全,在相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我堆放石粉并且放置反光标识以起到避免机动车撞到石墩的作用来保护驾驶人和自身的安全。故我对本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报案于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案由却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我方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属该路段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早在2011年该路段已交由中阳县人民政府管理,故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起诉的我方名称不符,且该路段于2011年已不属于我方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已计入总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此11张票据系原告入院前在急诊科所做检查费用,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不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2、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金罗镇卫生院的处方没有完整的病历支撑,该处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出院后为自己的伤情继续就近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吕梁凤凰健康体检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收据系原告出院后的健康体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被告杨三汝提供的证人朱某、弓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词不实,当时被告杨三汝并未在堆放的石粉、石墩上张贴反光标志。本院认为,两证人均证实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占用了公共道路,本院对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论其是否张贴警示标志,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共道路通行。三、对于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三汝认为该鉴定书的依据并非2017最新的依据,而是旧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三汝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2时1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悬挂晋J×××××号二轮摩托车沿旧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益家村公路附近时,撞在由被告****放于该公路机动车道内的石粉上,致曹晋军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髓震荡伤。为此,原告支付急诊费3138元、住院医疗费25731.5元,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到12月7日在中阳县金罗镇卫生院输液7天,共计花费588元。2017年5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了鉴定,2017年5月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1500元的鉴定费。原告***一直在中阳县城内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其在煤矿打工,无固定职业。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生有一子***。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作出晋公吕函(2011)11号《关于中阳县境内部分国省干线公路废弃部分路段及其构造物的函》,国省209线道棠村至中阳县城全长17.263km,含桥梁6座,涵洞12道不再属于该分局管理范围,2017年1月16日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中上政函(2017)3号《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接收中阳县境内部分国省干线公路废弃部分路段及其构造物的复函》,同意接收上述路段。在此期间,金罗段范围一直由金罗镇人民政府管理维护。2017年7月6日中阳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明确确定原国道209线道路日常管理维护,金罗段由金罗镇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杨三汝、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擅自堆放石粉,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致使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在该石粉上,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与被告杨三汝在本起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应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未能及时发现被告杨三汝擅自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石粉,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出院金罗卫生院治疗共计294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2天每天50元为限,计1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以52天每天30元为限,计15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22天计算,计2188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6天,计1651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儿子已年满五周岁,实际被抚养年限为13年,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负担110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两项合计为65749元。7、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给原告治疗的确有支出,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确有一定的损失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66.5元。对于该损失,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35%,被告杨三汝承担35%,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承担30%为宜。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66.5元,由被告杨三汝赔偿原告44123.25元,由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37820元,原告自行负担4412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杨三汝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关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