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129民初470号
原告:武金厚。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丽婷,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40省道孝义养护中心。
法人代表:**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
法人代表:***
原告武金厚、***与被告340省道孝义养护中心、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的维修费用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响应国家号召进行拆迁安置危房改造,经村、镇两级批准后在宁乡镇苍湾村19号新建三层楼房(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两层)。房屋在修建之初,按建筑规范基础开挖至河卵石并进行了相应的夯实处理,圈梁、构造柱均按建筑规范修建。该房西南正对340省道,处于该路下行线(由东向西)右侧。2016年8月8日下午,突降暴雨40分钟,由于340省道没有排水设施,雨水夹杂着泥沙漫进邻居穆天有家院子,又从其院西挡土墙及西南墙外与原告家接壤处倾泻而下,流入原告院子里的暖气沟道,形成积水。暴雨过后,原告积极排水,但仍导致原告五间房屋裂缝严重。
基于上述事实,340省道未设置排水设施,导致排水不畅,积水进去原告家是形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原告房屋维修至原状预计花费300000元。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被告主体“340省道孝义养护中心”不存在,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金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