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116号
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H组团ABCD幢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43844F。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香港商业步行街B段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045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张怀正,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怀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怀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款项64515.6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7250元;2、被告***、被告张怀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供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并负责安装。合同对产品和价格、质量标准、工程款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现已交付由甲方实际使用,且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2016年1月双方对工程款项逬行了结算,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4515.6元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被告张怀正系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其对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公司应缴纳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全部到位,因此应当对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被告***、被告张怀正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对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怀正共同辩称:1、本案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因答辩人仍在正常经营,并未注销或者吊销,也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形,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股东***及张怀正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张怀正的诉讼请求。
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欠款数额64515.6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4700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安装结束资料齐全后的80%,已付款共计171760元,故仅剩42940元未付。答辩人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决算清单,均是自行计算制作,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答辩人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应依据双方合同计算或者以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正式签订的决算单为准,被答辩人以单方提供的决算单主张货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3、答辩人未付清余款具有正当原因,系被答辩人交付的承揽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双方《产品承包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预付定金总工程款的20%,安装结束资料齐全后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而被答辩人所承揽的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具体包括:二三层防火卷帘开启不便、防火卷帘降不下来、送电报警、防火卷帘高低严重不平、开关顺序反了且开关没有反应等。答辩人承建的泗县规划馆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7日发现上述问题,给答辩人下通告要求整改,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维修整改,但被答辩人均未履行,导致该项目因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上述事实有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根据双方合同明确规定,答辩人付款95%的前提是消防验收合格,但涉案项目并未通过消防验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答辩人履行合同有瑕疵,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待被答辩人将涉案所承揽的卷帘门维修整改完毕,答辩人履行继续付款义务。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已交付使用不属实,由于规划馆作为一个城市和地方的宣传和教育的重要阵地,全方位、多角度地展现了城市建设的沧桑巨变以及城市发展成果与总体趋向。所以该项目对于防火的要求极高,防火门作为重要的消防设施,质量和功能不能有丝毫的问题,如果防火门存在问题消防是绝对不会通过的,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一直就此事向答辩人发函要求整改,但是至今仍未达到正常标准,因此规划馆实际上也未移交使用,合同之所以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作为付款节点,也就是因为防火门的重要性,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不能以“交付使用”来作为“视为验收合格”的依据,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来支付货款,这样才能体现出合同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
4、因被答辩人交付承揽成果不合格,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答辩人在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涉案承揽工作成果进行质量鉴定。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答辩人未付清余款具有正当合法事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产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及安装。钢质防火门数量为90平方米,单价为480元/平方米,金额为43200元;特级防火卷帘数量为700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平方米,金额为171500元。合计金额为214700元;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进场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安装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总工程款的20%,安装结束资料齐全后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款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承建的泗县博物馆工地现场安装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0月11日支付防火卷帘门制作款42940元、85000元、4382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171760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出具《决算清单》一份,载明:防火卷帘门合计面积为799.63平方米、钢质防火门面积为70.31平方米。“汪春龙”于2016年6月21日签名并备注“卷帘门尺寸513平方米,其他尺寸无误”字样。“胡德高”于2017年9月22月签名并备注“跟汪春龙核对过防数无问题”字样。
另查明:泗县博物馆于2016年12月底试开放运行。
再查明:被告***、被告张怀正系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0万元、2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100万元。
原告称:原告与现场的负责人汪春龙、胡德高进行了现场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6275.6元。涉案博物馆已经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未收到被告方关于质量的口头或书面的通知。被告应该付款。
被告称:汪春龙、胡德高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也未授权该两人签收与该项目的任何材料。案涉项目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是并未完成验收合格。要求对案涉的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进行质量及安装运行是否正常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产品承包合同、防火门决算清单、网络截屏(照片),被告提供的《通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717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2、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被告张怀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虽提供了有汪春龙、胡德高签字的《决算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或经被告授权进行结算人员,故原告主张以决算清单载明的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面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工程款应以《产品承包合同》载明的总金额214700元为凭。被告已支付171760元,尚欠工程款42940元。
其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已完成消防验收,但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故被告以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及要求对案涉的钢质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进行质量及安装运行是否正常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2940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欠付工程款42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被告张怀正作为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429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2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张怀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安徽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怀正共同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