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香港商业步行街B段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0452B
法定代表人:张怀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展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旗展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尚欠的材料款85966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中旗展览公司在贵池区秋江办事处辖区改建和装饰池州沿江中心县委纪念馆工程时,原告与被告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约定由原告承揽其中部分装饰以及绿化工程,即:一、老馆做旧工程43000元。二、多功能厅装饰工程37166元。三、广场绿化工程488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原告方施工完毕,由***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寄至中旗展览公司,其收到发票后两天内向原告付清全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将上述全部材料款的发票先后交付中旗展览公司,其收到上述发票后,仅支付原告43000元,剩余85966元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因此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2020年10月3日前给付,但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旗展览公司均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贵池区微澜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2019年12月30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秋江街道办事处就中共沿江中心县委旧址纪念馆建设工程与中旗展览公司签订《中共沿江中心县委旧址纪念馆建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中旗展览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负责人***委托**对其中的部分装饰及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5月29日总结工程价款如下:老馆做旧工艺43000元;镶边布艺软包22859元、环保强化地板1471元、双面麻隔热窗帘2306元、中式窗幔692元、遮光卷帘175元、复古工艺窗格889元,以上合计71392元。6月1日,***在前述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无误,财务见票2天内转款。同日,**以其经营的贵池区微澜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向中旗展览公司开具金额71392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旗展览公司于6月10日通过其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转账“材料款”43000元。6月30日,**就其施工的中共沿江中心县委纪念馆部分旧址改造、装饰和园林绿环工程的工程款向中旗展览公司提出转账申请,工程款明细为:一、老馆做旧工程43000元(此款已到账);二、布艺软包22859元、环保强化地板1471元、窗帘3173元、复古工艺窗格889元,此款合计28392元。税务发票已于2020年6月5日快递到中旗展览公司,款未付;三、卫生间铝扣板吊顶、灯、换气扇以及隔断吊顶等8774元;四、绿化项目48800元。**申请将第二项和第三项合计37166元的未付款项在2020年7月中旬以前安排转入其指定账户,另园林绿化款项48800元在2020年7月底前安排转入其指定账户。***在该份申请的项目部负责人项下签字。**先后于7月24日、8月13日向中旗展览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774元、4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8月24日,***在微信回复**表示已收到前述两份发票。案涉工程总价款128966元,在**依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中旗展览公司支付43000元,迟延支付余款85966元。10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装饰材料款85966元,此款于2020年10月3日之前还清,收款人收到欠款后欠条自动作废”。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此款为池州沿江中心县委纪念馆材料款,无本人收入无关”。欠条出具后,中旗展览公司及***均未向**支付余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的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的装饰及园林绿化施工。中旗展览公司在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对此可认定原告与中旗展览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在相关转账申请等证据上均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现,在欠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就案涉工程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旗展览公司业已收到了该发票,就理应支付工程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10月4日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旗展览公司未应诉,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85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0元由被告安徽中旗艺术展览陈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49元。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12×××66(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项为“上诉费”或注明执收单位代码05301)。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照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