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87227673A。
法定代表人:毕见增,总经理。
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小东夼渔业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35753150H。
法定代表人:陈永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841F。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洋,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于欣、李辉、被告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见增、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志、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诉讼代理人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65233元及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创佳公司、中化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万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承建万华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万华临港化学工业园的万华搬迁一体化项目MDI装置区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创佳公司,由被告华江公司以被告创佳公司名义施工。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涉案工程LPG储运广场、二胺包装广场、综合仓库、PM成品罐区等工程项目的土方挖运、回填、供应砂石以及机械台班工作,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付款表以及作业记录单确定。2015年7月,原告承接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经确认工程款共计6424247元,被告华江公司已付5459014元,尚有965233元未支付。被告万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我们公司施工,但是工程量需要庭后核对,核对确认后付款。
被告创佳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达成相关施工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中化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本案涉案合同不属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另根据该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第26条第二款建立的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只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欠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滥用26条司法解释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2.我公司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万华化学公司(曾用名烟台万华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承接被告万华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万华临港化学工业园的万华搬迁一体化项目MDI装置区土建及安装工程(II标段)及保修期的缺陷处理等工程。合同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约定:安装工程不允许分包;承包人拟对土建工程进行分包时,必须经发包人批准,且收取分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得超过2%。之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创佳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创佳公司承接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发包的烟台万华搬迁一体化项目MDI装置区土建及安装工程(II标段)储运1号仓库、2号仓库、PM成品灌区等土建(桩基工程除外)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检测、试验、调试、单机试车直到中间交接,以及试车保运等一切有关的事务。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被告华江公司借用被告创佳公司施工资质实际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被告华江公司将其承接的LPG储运广场、二胺包装广场、综合仓库、PM成品罐区等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华江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付款表共计11张,表中载明工程量及确认的金额,由项目经理孙金龙签字,并加盖被告华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华江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工程量确认单4份,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确认的金额并盖有被告创佳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华江公司认为上述4分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创佳公司称确认单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述4份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创佳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创佳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华江公司系借用被告创佳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创佳公司第一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无不妥,故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合计6326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机械作业及供应砂石的工程款共计97605元,被告华江公司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424247元,被告华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59014元(包括有单据的498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的396014元承兑汇票),尚欠原告965233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及其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其公司有合法资质,且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创佳公司是经过被告万华公司同意的,不属于违约分包。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2月3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烟台万华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万华烟台工程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烟台万华搬迁一体化项目MDI装置土建及安装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我公司进行施工。经请示万华烟台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我公司与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盖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烟台万华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公章,且下方手写载明“情况属实。万华烟台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并盖有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工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原告质证称,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涉诉【(2016)鲁0691民初853号案件、二审(2018)鲁06民终957号案件】后形成,怀疑系被告中化六建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为了避免自身承担责任,在涉诉后伪造。另外,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对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仅是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并不能证明其不是违约分包;资质证书只能证明被告中化六建公司自身有施工资质,并不能证明其转包给被告创佳公司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存在瑕疵,同时其提供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合同方为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表系被告创佳公司以其名义所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中化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创佳公司是经过了被告万华化学公司的同意。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652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江公司负有偿付之责。被告中化六建公司从被告万华公司承包了烟台万华搬迁一体化项目MDI装置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创佳公司,后被告华江公司又借用被告创佳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中化六建、被告创佳公司应当对被告华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被告万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5233元及利息(以965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6元,由被告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