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与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4民初929号
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地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西关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机场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326263.26元及物资赔偿金171376.70元,合计1497639.96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二被告承揽蓬莱海德尔、万寿儒源土建工程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书面约定。合同履行中,二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物资施工,但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7年底二被告拖欠租赁费1326263.26元。缺失物资达171376.70元。
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产生租赁关系,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协议、三年对账单、缺失明细清单及蓬莱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和蓬莱军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确认租金数额。丢失物资的数量及损失数额。
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协议上公章、对账单中出现的财务印章提出异议,对缺失明细清单和证明不认可,主张没有租赁原告设备。同时原告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租赁协议中的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对账单中的财务印章与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及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的租赁协议、三年对账单,因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中签名有“**”字样,原告陈述**系被告***的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及**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缺失的物资,原告根据对账单核对结果列出清单,并根据购买价格核算损失数额。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缺失的物资种类、数量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与原告洽谈联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冒用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租赁设备的种类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每个;顶丝,日租金0.03元每个;步步紧,日租金0.01元每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共为285天。租用天数低于30天,按30天收租金。乙方租用期满,如若延长使用,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乙方租用物品丢失需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赔偿丢失租赁物资款应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否则甲方将继续按租赁物资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为止。乙方工程主体完工,付清前期租赁费。所租物资交回后,付清全部租赁费。
租赁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底与被告***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拖欠1326263.26元。目前两处建筑工地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付租赁费。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丢失钢管8318.10米,扣件10204个,步步紧1163个,损失数额计17137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及相关事宜可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32626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完工,被告***应给付租赁费。被告***丢失原告的租赁物资,应予赔偿,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费及设备赔偿金计1497639.96元及利息(以1497639.96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
二、驳回原告蓬莱市登州新钰建筑器材租赁处要求被告被告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崔海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