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412号
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粮食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84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鳄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镇**中心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04301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安徽鳄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鳄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鳄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10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经***介绍,恒康公司为鳄城公司承建的百草药业综合车间室内地坪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24日,恒康公司与***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2日,恒康公司共计供应砼453m3,总货款为21105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小票也收”。2020年1月21日,鳄城公司支付恒康公司货款10万元,余111050元未付。为催讨该款,恒康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其仅是介绍人,未收取好处费,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鳄城公司已支付恒康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鳄城公司辩称:1.其与***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未授权***代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其承包建设百草药业综合车间二新建项目工程属实,但所用混凝土均向宣城市宏达混凝土购买,未向恒康公司购买,且车间室内地坪并非鳄城公司承建范围,系百草药业项目实际施工人***安排施工,鳄城公司是受***委托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恒康公司所举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能够证实鳄城公司收到恒康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并向恒康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鳄城公司所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3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限价汇总表)真实,但经庭审查明,限价汇总表中未包含室内地坪系报价漏项,地坪实际仍由鳄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施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鳄城公司与宣城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宣城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车间二新建项目。2019年12月13日、22日,***以鳄城公司名义要求恒康公司向该项目综合车间二室内地坪供应商品混凝土,恒康公司依约供货,并向鳄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3日,***签收总金额为211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鳄城公司,鳄城公司进行了抵扣、入账。2019年12月24日,***与恒康公司对账,确认恒康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453m3,总货款为21105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1日,鳄城公司向恒康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余款11105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本院依恒康公司申请冻结***银行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鳄城公司尚欠其货款11105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现恒康公司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9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恒康公司要求鳄城公司支付货款111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鳄城公司与宣城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包含宣城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综合车间二新建项目的地坪属于报价漏项,实际仍由鳄城公司施工,案涉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地坪;***以鳄城公司名义与恒康公司洽谈混凝土买卖事宜,恒康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款向鳄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鳄城公司收到恒康公司出具的发票后进行了抵扣,并已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综上,即使鳄城公司未对***进行授权,其接受增值税并部分付款的行为也是对***此前行为的追认,故对鳄城公司辩称案涉地坪不是其承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并非合同相对人,恒康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鳄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0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7元,由被告安徽鳄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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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